云南坦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坦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23民初371号

原告:云南坦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街道办事处马家社区金坤尚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36564678T。

法定代表人:周福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良,男,住景洪市。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现住勐腊县。

被告:***,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哈尼族,教师,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现住勐腊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永全,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现住昆明市。

原告云南坦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永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坦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良、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永全通过网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坦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二被告委托中间人李某平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委托原告为其拟建盖“***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地块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综合楼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地址位于,地址位于勐腊县约500平方米,建筑物为**楼。要求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科学、客观的确定钻孔数及深度,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钻孔数及深度。工作量为120米,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2月。工程价款为22000元,合同生效后勘察设备进场3天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算勘察费11000元,勘察报告提交无误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费用11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约定派遣工作人员进行地质勘察工作,但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11000元勘察预付费。后因二被告迟迟未提供出具勘察报告所需资料总平面地形图,勘察任务书,导致原告未能按时提交勘察报告。2018年4月中旬,二被告委托一名张姓男子(电话136××××6882)与原告联系,该男子将电子版***综合楼总平面布置图、勘察任务书发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将电子版的《勐腊县***综合楼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发送到张姓男子指定QQ邮箱(邮箱号为448×××@QQ.com)。原告根据该男子提供的勘察任务书及总平面布置图,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具了《勐腊县***综合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纸质版并装订成册。后因为迟迟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未能将纸质版交给被告。因而原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追讨均未能找到被告。2019年2月,原告在***综合楼施工现场问到***电话并取得联系,但被告***称勘察费已向张姓男子支付,不愿意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签订时***不在国内,***在国内,双方合同是如何签订的二被告不知情,且涉及本案的合同二被告一直未收到过。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未去工地勘查,也未委托过张姓男子去原告处获取勘查报告。原告也在诉讼中说到未将纸质版交给被告,双方亦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二被告至今都未见过被原告所谓的报告,第三人也未将勘查报告交给二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中间人李某平,也从未将勘察报告交付给二被告。本案的纠纷与二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引发的,故诉讼费用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张永全陈述,第三人与原告不认识,其起诉二被告与第三人无关。本案将其作为第三人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追加其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书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第三人曾与其联系过,第三人联系原告是被告***叫第三人去找原告要地质勘察资料,但是原告的地质勘察资料费应由二被告支付。第三人没有代原告向被告收过钱,原告也没有委托过第三人去向原告收钱的授权。2017年年底,原、被告签订过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但他们双方在2018年2月28日就解除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不明)。合同解除后,二被告找到第三人设计建盖综合楼的事,故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所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介绍人与原告所述的二被告委托的中间人是李某平的事实不符。也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勘察合同工作结束后,二被告将勘察费交给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确实收到被告***的36540元钱,但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该款项是第三人为二被告设计盖房子所支付的建房施工方的地勘测量、图纸设计费和劳务费,该款项已由第三人支付给施工方地勘测量和图纸设计费,但二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交付的设计图纸后,却不让第三人继续建盖房屋,也未再向第三人支付费用,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邮箱截图、***用地地形图各1份、现场施工图片7张、张永全通话记录截图2张、短信记录、邮箱截图、***短信截图、通话截图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拟建盖房屋的地块进行地质勘查,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2000元费用的事实及原告根据签订的合同到现场进行勘察的事实和二被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联系,原告将勘察报告电子版发给第三人指定的邮箱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不认可,并提供了被告***的护照来反驳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签订时间被告***在国外,且表示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容载明的勘察报告,结合原告陈述其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通过案外人李某平向二被告提交的,并不清楚是否系二被告签订的事实,再无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该合同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虽第三人陈述在二被告的委托下其曾与原告联系,告知其与设计单位联系将勘察报告交由设计单位,但因二被告并不认可该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仅可证实其与第三人有过通话联系,其将命名为“***中间资料”的材料发送到邮箱号为448×××@QQ.com的邮箱中的事实,不能证实上述行为系二被告授权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二被告提供的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施工图纸、微信转账记录、地勘认定、地勘认定委托书各1份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坦盛公司持签订时间载明2017年12月20日,发包人载明***、***、勘察人云南坦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主张合同系其与***、***签订,其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勘察,并将勘察报告电子版按照***、***委托的张永全指定的邮箱发送,故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义务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坦盛公司认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其发给案外人李某平,再由李某平交还给其,其并不清楚***、***的签名是否系二人所签。其作出的勘察报告纸质版至今未向***、***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的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虽在落款处有二被告的名字,但签订合同时被告***并不在国内,无法完成签字事宜。再结合原告陈述合同发给案外人李某平后,再由李某平交还给其,其并不清楚二被告的名字由谁签署的事实,故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可证实其与第三人通话的事实及其将命名为“***中间资料”的材料发送到邮箱号为448×××@QQ.com的邮箱中的事实,结合原告至今未将勘察报告纸质版提交二被告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也享受了合同权利的事实,故在此情形下原告以该合同合法有效,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坦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云南坦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白 珊

人民陪审员 陈 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