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与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清陆地港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3民初116号
原告: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774。
法定代表人:秦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蕾蕾,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南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蒲卫民,经理。
被告:永清陆地港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台湾工业新城(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凯,男,永清陆地港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豫公司)与被告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龙鑫公司)、永清陆地港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清陆地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莫蕾蕾、被告天津龙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卫民、被告永清陆地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京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天津龙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4628.57元,被告永清陆地港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津龙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津龙鑫公司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92143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津龙鑫公司赔偿原告预期可获得利益损失暂定600万元(按评估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天津龙鑫公司签订了承建被告永清陆地港公司发包的永清陆地港现代物流电商园、永清鑫海陆地港、鑫海商贸城部分工程项目合同,被告天津龙鑫公司将其承建的永清鑫海陆地港A区-大门、A区-A-01-17(泵房)、鑫海商贸城、永清陆地港现代物流电商园1#-65#楼钢结构劳务工程(扩大)分包给了原告,按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开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因进场后大部分工程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天津龙鑫公司安排原告先行对A区大门、围墙、马路沿、临建房等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到2018年8月中下旬,被告天津龙鑫公司告知原告下面工程做不成了,被告永清陆地港公司要和他们解除合同,让原告把已经施工的零星工程做完后算算账退场。经原告与被告天津龙鑫公司结算,原告共完成了677628.57元,施工期间被告天津龙鑫公司支付了234000元,尚欠444628.57元未付。被告天津龙鑫公司理应支付,被告永清陆地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了履行和被告天津龙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做的施工前准备及退场额外支出共计192143元,属于被告天津龙鑫公司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天津龙鑫公司理应赔偿;因被告天津龙鑫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除A区大门以外的其他三份合同,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约600万元,被告天津龙鑫公司依法应予赔偿。综上述,天津龙鑫公司拖欠工程款理应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天津龙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高云生签订的扩大劳务合同,做到哪一项分着订立合同,进场生效,以干活为准。因为与鑫海商贸城订立的合同因手续不全政府不让施工,所以现在活无法干了,后我立即通知原告方停工。原告所说泵房和钢结构都是分着订立的合同,都是以进场为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工程是真的,不存在欺诈。
永清陆地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我方只与天津龙鑫公司就轻纺城大门土建、围墙土建、道牙石、花圃、人行道以及水泥道路签订了合同,并不存在原告诉状称的泵房和钢结构,且我方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待天津龙鑫公司与我方工程量核对完毕后清算。我方始终没有认可原告方进场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永清陆地港公司将部分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天津龙鑫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之后天津龙鑫公司与北京京豫公司就永清鑫海陆地港A区-A-01-17(泵房)工程、永清陆地港现代物流电商园1#-65#楼工程、永清鑫海陆地港A区-大门工程、鑫海商贸城工程等分别签订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合同,以上分包合同中均无开工日期、交工日期,双方也未签署合同签订日期。在劳务合同签订后,北京京豫公司安排组织人员进行了有关工程的劳务施工。2018年8月份,北京京豫公司施工人员退场。2018年9月10日,双方进行了劳务工程量结算,确认北京京豫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总金额为677655.57元。天津龙鑫公司主张在双方结算后已经向北京京豫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北京京豫公司仅认可其支付234000元。
永清陆地港公司与天津龙鑫公司之间的合同工程款尚未进行最后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合同、劳务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永清陆地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永清陆地港公司将相关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龙鑫公司后,被告天津龙鑫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北京京豫公司,原告按照其与被告天津龙鑫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进行部分工程施工系事实。施工中因本案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方退场,之后原告与被告天津龙鑫公司之间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天津龙鑫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000元,现被告天津龙鑫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443655.57元。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天津龙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永清陆地港公司与天津龙鑫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永清陆地港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天津龙鑫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及预期可获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津龙鑫公司所提出的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清陆地港公司提出的不认可原告施工以及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天津龙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由被告永清陆地港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津龙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43655.57元;
二、被告永清陆地港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57元,减半收取计29128元,由原告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181元,被告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宏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