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77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3民初1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豫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人无需向**支付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26100元,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920元,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我公司承建北京市顺义区航空发动机基础与应用技术研究条件建设项目工地施工,京豫建筑公司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均,**是**均找的工人,木工工人都是由**均自行招聘,带领工人施工、并支付工人工资,京豫建筑公司对进场施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严重违规操作,致使自身受伤,理应自身承担法律后果,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错误。**为**均工人,即使承担也应是**均承担法律责任。经京豫建筑公司调查**及其家人有多次在施工工地受伤获得赔偿情况,**2020年8月17日进场,2020年9月11日受伤,**有很大可能是假借工地施工碰瓷行为。**出院以后就去深圳打工,上诉人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也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均承包木工劳务没有处理,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均自行招聘,带领工人施工,自行向工人发放工资,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计算工资标准错误,日工资200元,月工资应为200乘以21.75计算,月工资为4350元。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京豫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
京豫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豫建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26100元;2.京豫建筑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920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涉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如下:1.京豫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68400元;2.京豫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920元。该委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6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京豫建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26100元;2.京豫建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920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京豫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即为本案。**未提起诉讼。
另,**就确认与京豫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顺义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于2021年6月8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3048-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4月22日与京豫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
一审经查,**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4月22日与京豫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1日受伤,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在北京京顺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21年8月2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30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等级为柒级。
关于**的日工资标准,京豫建筑公司主张200元/天,**主张380元/天,但**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负伤,致残柒级,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21年9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按其受伤部位,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要求京豫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工伤等级为柒级,故京豫建筑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询,京豫建筑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工人,其公司也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工伤已经被行政机关所认定,京豫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并非工伤,其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足以对抗行政机关对工伤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本院对京豫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难以采纳。本案中,**因工负伤,致残柒级,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有权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一审法院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目录》、《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及核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京豫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京豫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