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4执异213号 案外人: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7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三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三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293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太合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科海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北京大学燕园三区北大青鸟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太合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合嘉园公司)、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高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公司)对本院执行太合嘉园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不服,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豫公司称,2018年9月6日,其与太合嘉园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太合嘉园公司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X号太合嘉园宗地四X住宅楼X层X**X号(北京市朝阳区东风南路X号院X号楼X**X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其以抵销分包工程款的形式全额支付购房款,并于本院查封前入住。综上,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华融北京分公司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系法定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不得排除本案执行;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基本原则,案外人为非消费者购房人,案外人权利不应优先于抵押权,不论案外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均不能排除本案基于抵押权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案外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保护范围。综上,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太合嘉园公司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证券公司)与太合嘉园公司、北大高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分别于2020年8月4日、8月13日查封了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X号太合嘉园宗地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京朝国用(X)字第X号,包含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地上的31套房屋(包含案涉房屋)。202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20)京04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合嘉园公司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并确认长城证券公司对该宗地上的在建工程及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包含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京04执116号,现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华融北京分公司。 2018年9月6日,京豫公司与太合嘉园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以抵销分包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本院查封前实际占有该房。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不动产,并非放弃抵押权,而是以不动产转化为金钱价金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本案中,案外人通过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受让案涉房屋,并未产生金钱转化,华融北京分公司对案涉房屋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