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4执异214号
案外人: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7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三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三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丙12号首层。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太合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科海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维斯达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5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北京大学燕园三区北大青鸟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青安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燕园三区30号楼三层4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北京太合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合嘉园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过程中,案外人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公司)对本院执行太合嘉园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不服,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豫公司称,2018年9月6日,其与太合嘉园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太合嘉园公司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X号太合嘉园宗地四X住宅楼X层X**X号(北京市朝阳区东风南路X号院X号楼X**X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其以抵销分包工程款的形式全额支付购房款,并于本院查封前入住。综上,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北京银行称,案外人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表明其并非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范围,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予以保护。综上,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太合嘉园公司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北京银行与太合嘉园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2020)京04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1月22日查封了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X号太合嘉园宗地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京朝国用(X)字第X号,包含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2018年9月6日,京豫公司与太合嘉园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以抵销分包工程款的形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本院查封前实际占有该房。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效力及于案涉房屋,案外人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以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于本院查封前实际占有该房,且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其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X号太合嘉园宗地四X住宅楼X层X**X号(北京市朝阳区东风南路X号院X号楼X**X号)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