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2364号
原告: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7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35524453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豫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豫建筑公司诉称:原告公司2021年承包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顺西南路中航复合材料科研楼工地项目,原告公司将该项目的二次结构和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找到被告***到该项目带班,被告***并不是实际提供劳务的工人,被告的劳务费应向雇佣他的***要求支付,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工程费用支付给***,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6400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10月9日工资差额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认可仲裁裁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京豫建筑公司: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10月9日工资845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7231号裁决书,裁决:1.京豫建筑公司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10月9日工资差额2640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京豫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主张由***介绍至京豫建筑公司所在的涉诉工地干活,做外墙涂料和砌筑,负责带班兼工人,2021年3月7日开始工作,2021年10月9日完工,当时约定的日工资700元/天,后来说500元/天,最后说200元/天,其间京豫建筑公司向其发放过17000元工资,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劳动合同载明: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工资计算标准为200元/天×出勤工日,上述劳动合同未盖有京豫建筑公司公章。京豫建筑公司称劳动合同没有公司**,不认可,主张其公司将涉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和***,***是由***和***雇佣的工人,是现场带班的管理人员,认可其公司在工程中间支付给***17000元。就其主张,京豫建筑公司提交分包协议书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称不清楚该分包协议,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10月9日共上班203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本案中,京豫建筑公司将涉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工资,扣除京豫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17000元,剩余工资差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10月9日工资差额236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京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