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远兴,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桥荣,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涛,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鹏,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9栋1单元4层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潇仪,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远兴因与被上诉人伏桥荣、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远兴上诉请求:1.改判由成蜀公司承担伏桥荣的全部损害赔偿费用;2.改判韩远兴垫付款为53540.88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540.88元;3.伏桥荣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韩远兴与伏桥荣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韩远兴与伏桥荣同为劳务提供者,共同为成蜀公司提供劳务,故韩远兴不应对伏桥荣承担赔偿责任;2.成蜀公司在分包工作时没有对韩远兴进行运输资质审查,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成蜀公司应对伏桥荣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一审证据韩远兴垫付金额为53540.88元,请二审法院更正。
伏桥荣辩称,1.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成蜀公司将转运工作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韩远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铁塔拆除后撤场是工程的必然后续,故转运工作也是建设工程的内容,双方协议也是将结算费用约定为“工程款”;3.成蜀公司未对运输队尽到资质审查、安全监督的义务,故发生了安全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成蜀公司辩称,1.马匹运输非十三类劳务分包范畴,韩远兴及其他人员从事马匹运输非建筑活动;2.根据成蜀公司与韩远兴签订的协议来看,马队人员由韩远兴召集、管理,其与伏桥荣之间为劳务关系;3.成蜀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过失,参照各地生效判决,自带马匹从事运输工作不需要相关资质,双方也没有隶属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远兴的上诉请求。
伏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蜀公司与韩远兴连带赔偿伏桥荣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502006.34元;2.一审诉讼费由成蜀公司与韩远兴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韩远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伏桥荣支付赔偿金587684.42元;二、韩远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蜀公司支付108000元;三、驳回伏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成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伏桥荣的损害赔偿责任;2.韩远兴垫付款数额及伏桥荣是否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
根据成蜀公司与韩远兴签订的《协议书》分析,成蜀公司与韩远兴约定成蜀公司将其分解拆除后的铁塔按单价260元/吨承包给韩远兴的马队进行材料运输,该协议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性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韩远兴运输铁塔的现场为山路,没有公路,只能通过马匹运输,而从事人力或畜力运输无须具备相关的资质,故韩远兴主张成蜀公司违法分包、韩远兴没有运输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韩远兴为了完成运输任务,将伏桥荣叫到工地工作,韩远兴组织运输并负责安全管理,与成蜀公司结算费用后向伏桥荣发放报酬。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韩远兴与伏桥荣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韩远兴主张双方不成立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韩远兴主张由成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伏桥荣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确定韩远兴和伏桥荣的责任比例,以及计算伏桥荣因事故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韩远兴提出其垫付金额为53540.88元的主张。根据一审质证笔录记载,韩远兴自述垫付费用中50000元是从成蜀公司借支,3540.88元是其本人支付。该陈述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信,韩远兴关于垫付金额为53540.88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远兴提出伏桥荣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主张,结合一审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以及伏桥荣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并无不当,对韩远兴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远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8元,由韩远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荣文
审 判 员 谢 剑
审 判 员 罗健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齐佳伟
书 记 员 杨婉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