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22民初1606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被告:**,男,1991年3月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被告:***,男,1989年2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告:宋虹,女,1969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女,该公司风控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宋虹、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沈剑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