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9780号 原告: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7529106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9栋1**4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500210。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149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以5714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协议,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铁塔。双方对铁塔的重量、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铁塔供应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违约,在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货款57149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1)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蜀公司”)与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久源公司”)仅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协议》,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协议》中是第三人***私刻合同章与被答辩人签订。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与答辩人之间应当履行的是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协议》。(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应当按照2016年10月13日签署的《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协议》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往来款项、开票情况如下: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协议》,序号、付款人、收款人、付款时间金额(元)、备注1、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7日3191600序号购买方、销售方、开票时间、金额(元)合计开票1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0日1130501428000元,2、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0日113050,3、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0日113050,4、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0日113050,5、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0日113050,6、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0日113050,7、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0日113050,8、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0日65450,9、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7年7月25日107100,10、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7年7月25日107100,11、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7年7月25日107100 12、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7年10月7日113050,13、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7年10月7日113050,14、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7年10月7日23800由上可知,答辩人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被答辩人3191600元,按照合同金额3191687.00元,成蜀公司已经基本支付完毕。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成蜀公司开票合计为1428000元。 二、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1)时间目的性明显:序号时间主要内容1.2016年11月17日成蜀公司支付久源钢公司3191600元2.2016年11月18日《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协议》《返货款证明》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2335090元的《银行账户明细》上表明示,2016年11月17日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3191600元货款。恰恰就在答辩人支付货款后一日,2016年11月18日第三人***私刻合同章与被答辩人签订《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协议》,《返货款证明》(原告提供),且被答辩人给第三人***支付2335090元的《银行账户明细》,时间目的性非常明显。(2)《返货款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内容极不合理。1、《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银行账户信息,按照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均应当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对公账户进行交易,被答辩人退款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户信息完成退款。《返货款证明》的真实性成蜀公司不予认可,其上印章为***私刻。2、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给***2335092元,但备注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答辩人认为该款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货款,并非是本案原告提供的《返货款证明》中所退回的货款。综上,答辩人有权认定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以57149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答辩人不予认可。(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关约定,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以57149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该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制作铁塔,合同总价为1428000元。双方对货物的质量要求、运输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发货清单8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全部交付完毕。证据三、发票14张,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出具了142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四、银行打款明细一份和返货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给原告款项3191600元,因超出应付货款、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返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款项2335090元。原告本次实际收货款856510元,尚欠货款571490元未予给付。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协议是第三人***私自刻章在违背被告成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下与原告青岛久源公司签订的。对证据二发货清单无异议,对1428000元无异议。对证据三发票无异议,1428000元的货物及发票均已收到。对证据四银行打款明细,对成蜀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3191600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返货款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6年11月18日返款证明是案外人***私自刻章在违背被告成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下向原告青岛久源公司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显示2016年11月18日向***合计返款项2335090元,但备注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其支付的2335090元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协议》及2016年11月17日成蜀的付款凭证,证明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了3191600元,对第二份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晓。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在2016年11月18日签署的第二份合同中已经注明第一份合同已作废,以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铁塔1批,总金额142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3日内支付合同造价30%合同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被告支付至合同造价95%,货到现场二月内付至100%加工费,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191687.1元的合同作废。在2016年10月13日的合同中,被告处有***的签字,2016年11月18日的合同项目负责人为***。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供货完毕。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给原告3191600元,因超出应付货款,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返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款项2335090元。后***支付给原告50万元。被告实际付款1356510元,尚欠货款71490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0月7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2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对于***的身份被告称: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公司市场部负责人,实际是挂靠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认可第一份合同中***签字系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主张合同上的工作为***私刻,但未提交反证,亦未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多万元的加工款,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做合同关系是明知的,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产品加工定做承揽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428000元,被告已付1356510元,尚欠714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以714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被告支付全部加工款,原告主张自2022年8月16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71490元。 二、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以7149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7元,由原告负担3963.5元,由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3.5元,由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久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