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9栋1**4层7号。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滨州市宏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高新区创新路1号创新大厦2号楼1905-1606号。
法定代表人:于民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蜀电力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滨州市宏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鲁16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2)**申136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成蜀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一审被告宏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2.改判成蜀电力公司对申请人被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结果与其查明、认定事实相矛盾。二审判决第8页、第9页载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成蜀电力公司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成蜀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成蜀电力公司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清偿责任......综上,成蜀电力公司应对***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书第11页明确载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但判决内容却与查明事实相违背,判决明显错误。2.涉案劳务费用属于农民工工资,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首先,申请人主张的系其班组21位成员的劳务费用,包含申请人在内的班组成员均具有农民工身份,且申请人并未主张农民工因提供劳务所应得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故涉案劳务费仍属于农民工工资,实质并未发生改变,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范畴。另外,一审庭审中,成蜀电力公司提交了班组成员同意将施工队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申请人的证明。于法,申请人已经各民工授权代为主张拖欠的工资,而非主张个人利益;于情,农民工个人被拖欠的劳务费在几百到几千不等,如果要求只能个人主***,把在一个案件能够解决的问题,非必要的拆分成几十个独立的农民工讨薪案件,增加了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诉讼的成本,不利于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二审为了维持原判而维持原判,超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范围,对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主***的主体作限缩解释为“农民工本人”,并进而否定申请人主体资格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的适用,该推理逻辑因前提错误导致结论错误。
(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1.二审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中国法院网2021年12月30日发表的案例点评一篇以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3532号民事判决书、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法院网案例与两份判决观点一致,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应当同案同判。中国法院网案例主要观点:不管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谁,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负有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且该义务并不以其欠付工程款为前提。且(2021)鲁16民终3532号民事案件中,与申请人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当事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要求与本案成蜀电力公司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总承包方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得到了支持。二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向申请人作出回应或释明,属程序违法,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2.与本案存在关联的王增开与成蜀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结果与本案一致,王增开申请再审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8月24日裁定指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认为两案应当同案同判。
成蜀电力公司答辩称,一、***请求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向成蜀电力公司主张施工班组的劳务费用,***认为其班组人员属于农民工,主张的费用为劳动报酬。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为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其主张的费用为劳务费,劳务费不仅包括工人工资亦包括了劳务利润,而并非***主张的民工工资。依据本案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可以明确***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受到《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控,***作为“包工头”主张的劳务费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进行主张,而非适用劳动报酬支付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支付。即使***认为其主张的款项为民工工资而非劳务款,则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则***系本条中所述的“包工头”,其亦无权向成蜀电力公司主张民工工资。***将所承包的劳务工作发包给***,由***实际施工,并与***建立了一定的内部管理、支配的隶属关系,由***确定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用、利润等。成蜀电力公司与***已经就相关工程办理了结算,并且履行了支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成蜀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履行了全部义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认定二审法院未作出解答存在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于二审庭审中所提交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3532号民事判决书、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书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所述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称为指导性案例,而***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不具备指导意义,二审人民法院于判决中未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成蜀电力公司恳请依法驳回***对成蜀电力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维护成蜀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宏能公司述称,一、申请人与一审被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应依据劳务合同相对性向一审被告***主***。申请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接受一审被告***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作业,其主张的费用系劳务班组成员的费用并非个人报酬。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一审被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申请人应依据劳务关系向一审被告***主***。二、宏能公司与申请人无合同关系,宏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宏能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申请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能公司主***,原审判决宏能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申请人未将宏能公司作为二审被上诉人,未对一审判决宏能公司不承担责任提起上诉,对于申请人在二审时未提出的上诉事由,再审阶段不应予以审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宏能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劳务费8657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65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成蜀电力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宏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支出的律师***蜀电力公司、宏能公司、***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成蜀电力公司、宏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宏能电力科技公司(甲方)与成蜀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滨州市宏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10KV滨州高新区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成蜀电力公司承建宏能电力科技公司发包的110KV滨州高新区变电站项目,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双方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有宏能电力科技公司与成蜀电力公司的盖章确认。
2019年4月5日,成蜀电力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滨州高新区110kv升压站施工项目部,乙方:***(身份证号码:1306221*********),甲方承揽建设的**集团山东滨州高新区110kv升压变电站建设工程,鉴于乙方在该地区境内有一定人员组织能力和资金垫付能力,且乙方有意参与本工程建设。现双方就该工程土建建设任务达成如下协议:1、工作范围:以施工图工程量为准,未包含装饰类、室外土方回填和道路施工。(当乙方无法满足甲方工期要求时,甲方有权无条件切割乙方工作任务!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工作内容:围墙(基础、砌砖、抹灰及围栏安装等人工费);综合楼(基础及设备基础、墙体、房梁及房顶、抹灰及外墙保温等成品建筑);配电楼(基础及设备基础、墙体、房梁及房顶、抹灰及外墙保温、油池等成品建筑);主变基础等。……5、工程单价:详见报价清单,该单价包含人员和设备进出场,包含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和人员保险费,包含因气候和协调原因造成的窝工和误工;本单价是包干总价,不发生变更,即市场价格和工价调整,该单价均不做调整。结算按照建设单位设计及施工要求等,工程量按照清包工价格。共计人工总价人民币834783元整(大写捌拾叁万肆仟柒佰捌拾叁元整)后附施工清单。本单价已包含各项保险费、文明施工费和环保措施费等。……8、付款方式:施工费:按照完工工作量每月10号报工作量由项目部审批,当月25日前支付工作量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合同价95%。余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并投运后6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9、双方义务:9.1甲方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甲方支付进度款时,乙方应该提供已支付民工工资花名册,提供乙方支付第三方费用凭证;施工期间,行使技术、安全管理职责(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提供甲材料。9.8、乙方有支付其设备款、人工工资的义务,无论乙方施工期间亏损或者进度款未到,乙方均有义务支付其自身租赁费、聘用的费用,由此造成的任何第三方责任和纠纷,概由乙方独立承担。……该合同有成蜀电力公司的盖章以及***的签字。
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雇佣***、王增开两个班组分别组织人员进行了劳务施工。其中***班组自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劳务施工结束。2019年9月22日,***聘用的工地负责人***给***班组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110KV滨州高新区变电站工程,***班组:钢筋109吨×1350元=147150元,木工支模5199㎡×50元=259950元,砼土1277m×30元=38310元,砌块60148块×0.3元=18044.4元,抹灰609×15元=9135元,房顶保温抹灰621㎡×20元=12420元,男工老师20个×260元=5200元,男工壮工8个×150元=1200元,合计491409元(肆拾玖万壹仟肆佰零玖元整),借支261400元,欠230009元(贰拾叁万零玖元整)。该对账单有负责人***及***的签字捺印。
2019年9月26日,***聘用的工地负责人***给***班组出具综合楼人工费清单。该清单载明:***3.5天×300元=1050元,***8天×260元=2080元,***3天×260元=780元,***3天×260元=780元,***2天×160元=320元,***3天×260元=780元,***4天×260元=1040元,***3天×200元=600元,***2天×160元=320元,闫成合2天×160元=320元,共计8070元。该人工费清单有***的签字捺印。
2019年11月26日,***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支付的工资费24780元,李荣昌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支付的工资费4620元,***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支付的工资费23060元,***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支付的工资费15480元,***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支付的工资费6650,***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支付的工资费7000元,***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支付的工资费24180元,***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支付的工资费1320元,***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支付的工资费1650元,**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支付的工资费1980元,***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支付的工资费4950元,***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支付的工资费10130元,***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支付的工资费2970元,***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支付的工资费9800元,***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支付的工资费9100元,***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支付的工资费3500元。以上,***班组共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支付的工资费151170元。
因本案诉讼,***委托山东民***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于2020年1月3日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成蜀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工程雇佣***班组施工。根据***提交的对账单以及人工费清单等证据可知,***与***施工班组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与成蜀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但现涉案工程已完工,成蜀电力公司与***就劳务费已进行结算,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适用。而本案中***班组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且已完成施工,则***应向***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
关于劳务费的数额,根据***提交的对账单以及人工费清单可知,截至2019年9月26日,***尚欠***施工班组劳务费为238079元(230009元+8070元)。成蜀电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施工队人员未支付工资表以及***施工班组中施工人员工资收条,上述证据有施工人员签字捺印,予以采纳。由此可知,2019年11月26日,成蜀电力公司代***向***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共计151170元,故***还应支付***劳务费86909元(238079元-151170元)。现***主张的劳务费为8657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应对该部分劳务费即时结算,其逾期支付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应支付***劳务费86579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8657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要求成蜀电力公司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宏能电力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依据***所提交的对账单及清单可知,***在涉案工程中系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以班组形式由不特定的人员提供劳务,故***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所主张的劳务费并非其个人从事劳动的报酬,而是作为班组的组织者就班组全体人员提供劳务的情况主张劳务费,故***不具有农民工身份,亦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范畴。据此,本案中***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成蜀电力公司、宏能电力科技公司主***,并无法律依据。且从庭审中,***亦无证据能够证实成蜀电力公司、宏能电力科技公司拖欠***的劳务费。综上,***要求成蜀电力公司、宏能电力科技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在***与***的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6579元及逾期利息(以8657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成蜀电力公司对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成蜀电力公司承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拖欠施工班组劳务费的情形下,施工班组负责人***能否直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施工总承包方成蜀电力公司对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经审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根据该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调整和保护的直接客体是农民工工资,行使主体为农民工本人。本案中,***与***施工班组形成劳务关系,***系从事劳务的班组负责人,并非班组雇佣的农民工,***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成蜀电力公司向其承担支付义务,主体不适格,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要求成蜀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中,***提交其拍摄的视频一组与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其个人已将班组工人工资结清,如所述不属实,自愿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经质证,成蜀电力公司对上述视频和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宏能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没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证实费用已经结清,而且该证据也与宏能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视频和保证书系其本人制作,没有提交其他佐证证明,无法证实其已将班组工人工资结清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在施工班组中担任抹灰、土木工工作,本案中,***不再欠付***个人工资。本院对原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款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及本案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认定责任承担主体。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称***欠付的涉案劳务费为农民工工资,成蜀电力公司对此不认可,称该劳务费中不仅包含施工工人工资,还包含了劳务利润。***对其主张的***欠付的劳务费是农民工工资这一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再审时***自认***欠付的其个人工资部分已经结算完毕。因此,***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成蜀电力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向***支付涉案劳务费,成蜀电力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2)鲁16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纪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