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9栋1**4层7号。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滨州市宏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高新区创新路1号创新大厦2号楼1905-1606号。
法定代表人:于民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再审申请人**开与被申请人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蜀电力公司)以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市宏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一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鲁16民终63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申69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成蜀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二审被上诉人宏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民终639号民事判决;2.改判成蜀电力公司对申请人被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劳务费用属于农民工工资,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二审为了维持原判而维持原判,回避申请人提出的法律依据,并自立自破“劳动关系”,逻辑混乱,判文全篇毫无事实和法律可言。申请人主张的系其班组成员的劳务费用,包含申请人在内的班组成员均具有农民工身份,且申请人并未主张农民工因提供劳务所应得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故涉案劳务费仍属于农民工工资,实质并未发生改变,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范畴。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成蜀电力公司提交了班组成员同意将施工队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申请人**开的证明。申请人认为,于法,申请人已经各民工授权代为主张拖欠的工资,而非主张个人利益;于情,农民工个人被拖欠的劳务费在几百到几千不等,如果要求只能个人主***,把在一个案件能够解决的问题,非必要的拆分成几十个独立的农民工讨薪案件,增加了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诉讼的成本,不利于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的劳务费用从本质上将仍属于农民工工资,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合同相对性只是合同的一般规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适用特殊规定。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故本案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二审依据合同相对性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被申请人成蜀电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分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其应当对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由其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一审庭审已查明,成蜀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致使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之规定,拖欠的工资应当由成蜀电力公司清偿。综上所述,针对本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均有特殊规定,故不应适用合同相对性。
三、原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二审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中国法院网2021年12月30日发表的案例点评一篇以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3532号民事判决书、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法院网案例与两份判决观点一致,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应当同案同判。中国法院网案例主要观点:
不管建设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成蜀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谁,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负有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且该义务并不以其欠付工程款为前提。但二审无视申请人提交的类案,判决中也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向申请人作出回应或释明,属程序违法,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程序违法,应当予以再审。
成蜀电力公司辩称,一、**开请求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民终63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开向被申请人主张施工班组的劳务费用,**开认为其班组人员属于农民工,主张的费用为劳动报酬。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开为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其主张的费用为劳务费,劳务费不仅包括工人工资亦包括了劳务利润,而并非**开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依据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可以明确**开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受到《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控,**开作为“包工头”主张的劳务费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进行主张,而非适用劳动报酬支付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支付。即使**开认为其主张的款项为民工工资而非劳务款,则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则**开系本条中所述的“包工头”,其亦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民工工资。
***将所承包的劳务工作发包给**开,由**开实际施工,并与***建立了一定的内部管理、支配的隶属关系,由***确定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用、利润等。被申请人与***已经就相关工程办理了结算,并且履行了支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履行了全部义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
二、**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认定二审法院未作出解答存在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
**开于二审庭审中所提交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2021)鲁16民终3532号民事判决书、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书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所述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称为指导性案例,而**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不具备指导意义,二审人民法院于判决中未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不得变更诉讼请求,**开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诉讼请求与二审上诉请求不一致。
综上,被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开对被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宏能公司述称,一、申请人未将宏能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与宏能公司没有关联,宏能公司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申请人并未将宏能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再审,且其再审事由也与宏能公司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试行)》(法[2008]122号)第1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可不予审查。”故因申请人再审时未主张宏能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关于宏能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项。
二、宏能公司与申请人无合同关系,宏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申请人与一审被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应依据劳务合同相对性向一审被告***主***。
申请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接受一审被告***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作业,且其也认为与一审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一审被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应依据劳务关系向一审被告***主***。而宏能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认定宏能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判例均不属于指导性案例,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二审法院未将该三份判例作为裁判参考并进行释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程序违法与法不符。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诉求和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开支付劳务费877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77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成蜀电力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宏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律师费6000元成蜀电力公司、宏能公司、***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成蜀电力公司、宏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宏能公司与成蜀电力公司签订《110KV滨州高新区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成蜀电力公司承建了宏能科技公司发包的110KV滨州高新区变电站建设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双方责任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每月形象进度已完工部分的80%计算审核进度款,乙方向甲方提交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月进度款,工程完工前扣除超领甲供材;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且乙方向甲方提交合规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95%,留工程总造价5%作为质保金,除防水工程外质保金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15日施工期间,宏能公司向成蜀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984500元。但该工程结束后,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对工程价款亦未最终审计结算。2019年4月5日,成蜀电力公司山东滨州高新区110KV升压站施工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承揽建设的**集团山东滨州高新区11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双方就该工程土建建设任务达成协议。工程范围:以施工图工程量为准,未包含装饰类、室外土方回填和道路施工。工程内容:围墙(基础、砌砖、抹灰及围栏安装等人工费);综合楼(基础及设备基础、墙体、房梁及房顶、抹灰及外墙保温等成品建筑);配件楼(基础及设备基础、墙体、房梁及房顶、抹灰及外墙保温、油池等成品建筑);主变基础等。工程单价:详见报价清单。该单价包含人员和设备进出场,包含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和人员保险费,包含因气候和协调原因造成的窝工及误工;本单价是包干总价,不发生变更,即市场价格和工价调整,该单价均不作调整。结算按照建设单位设计及施工要求等,工程量按照清包工价格。共计人工总价人民币834783元整,后附施工清单。本单价已包含各项保险费、文明施工费和环保措施费等。付款方式:施工费按照完工工程量每月10号报工作量由项目部审批,当月25日前支付工程量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合同价95%。余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并投运后6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双方义务:甲方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甲方支付进度款时,乙方应该提供已支付民工工资花名册,提供乙方支付第三方费用凭证;施工期间,行使技术、安全管理责任(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提供甲供材等。协议签订后,***又雇佣**开、***两个班组分别组织人员进行了劳务施工,其中**开班组自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劳务施工结束。施工完毕后,***聘用的工地负责人***给**开班组开具《滨州市高新区110KV变电站》工程明细,载明:加气块、综合楼配电室中抹灰、架子、砌块、院墙厕所油库抹灰、零工等人工费用共计152815.34元,已支60000元,余92815.34元。***对以上工程量在工程明细上签字确认,但未书写时间。**开并提供了2019年9月26日出具的《保定木工》人工费清单,***对保定木工**开、***、***、***、***的人工费确认共计4620元。庭审中,成蜀电力公司提供了由**(项目总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滨州高新区变电站工程(劳务)施工结算表》载明:施工劳务费结算总计798586.56元。自2019年6月2019年9月期间,***四次向成蜀电力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计798586.11元。成蜀电力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支付***2019年4月份工程进度款198570.05元(含代付保险费、安全帽、**等费用3767.85元)、5月份工程进度款161259.56元(含代付保险费806.30元);2019年8月5日支付***2019年6月份工程进度款236886.03元(含保险费、灌浆料扣款、施工罚款共计5919.54元)及5月施工工程尾款6056.04元;(未载明时间)支付***2019年7月份至9月份工程进度款42153.25元(含保险费447.66元、提前预支借款36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劳务费)644924.93元。***(承包商)、**(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程师)均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6日,***书面授权***结算与成蜀电力公司(110KV滨州高新区变电站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合同结算款161003.15,并授权支付与***有劳动关系的工人劳务费。2019年11月26日,***给成蜀电力公司出具收条,实际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施工队支付现场土建施工人员工资费用160865元,其中施工队人员工资表载明:**开抹灰施工队4-7月份工资合计97435元,**开领取实发工资7775元,**茹领取实发工资1920元,尚有87740元未领取(其中包括木工**开、***、***、***、***木工工资共计4620元)。***(分包负责人)、***(施工队长)、**开(制表)分别在施工队人员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因本案诉讼,**开委托山东民***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成蜀电力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成蜀电力公司将其承建的110KV滨州高新区变电站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分包工程雇佣**开班组施工,根据**开提供的***给其出具确认的**开班组工程量清单,清单中包含了**开班组全部工程量及劳务费价格,结合***已向**开支付劳务费6万元的事实,***与**开施工班组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开作为其施工班组的组织者有权利代表该班组主张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因***、**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成蜀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及***与**开之间的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成蜀电力公司与***已经就施工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结算条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向**开班组支付劳务费用,**开提供了***确认尚欠其劳务费92815.34元及保定木工劳务费4620元的清单,成蜀电力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26日施工队人员工资表亦载明尚欠**开抹灰施工队工资97435元,**开、**茹实际领取劳务费9695元,劳务费应当即时结算,逾期支付应依法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故**开要求***支付劳务费87740元及起诉之后银行利息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对**开要求成蜀电力公司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宏能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开与成蜀电力公司、宏能科技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开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与成蜀电力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成蜀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与***劳务分包协议包清工价为834783元,双方结算价为798586.56元,成蜀电力公司已实际支付***劳务费805789.93元(644924.93元+160865元),成蜀电力公司、宏能科技公司并不欠***劳务费,**开及其班组也并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开无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权利,**开只能向***主张劳务费用,**开要求成蜀电力公司、宏能科技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成蜀电力公司、宏能科技公司相应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开要求一审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未作约定,律师费也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造成的损失因合同无效应各自承担,故对**开该项律师费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劳务费877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7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20)1602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成蜀电力公司对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宏能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成蜀电力公司、宏能公司承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蜀电力公司应否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宏能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开系受***雇佣提供劳务,案涉劳务费确认单据亦由***签字确认,故与**开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为***,成蜀电力公司、宏能科技公司与**开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案涉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发生在**开与***之间,成蜀电力公司和宏能科技公司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成蜀电力公司与宏能科技公司不应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开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成蜀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开与成蜀电力公司建立了内部管理、支配隶属的劳动关系,故**开要求成蜀电力公司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宏能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中,**开提交其拍摄的视频一组与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其个人已将班组工人工资结清,如所述不属实,自愿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经质证,成蜀电力对上述视频和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宏能公司质证称,保证书和视频所载明的内容仅是**开的单方陈述,并没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证实费用已经结清,而且该证据也与宏能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提交的视频和保证书系其本人制作,没有提交其他佐证证明,无法证实其已将班组工人工资结清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再审查明,**开在施工班组中担任抹灰工作,其领取实发工资7775元后,***不再欠付**开工资。本院对原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成蜀电力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开称***欠付的涉案劳务费为农民工工资,成蜀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劳务费中不仅包含施工工人工资,还包含了劳务利润。**开对其主张的***欠付的劳务费是农民工工资这一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再审时**开自认***欠付的其个人工资部分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开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由成蜀电力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向**开支付涉案劳务费,成蜀电力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开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2)鲁16民终6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纪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