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昊庆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9栋1**4层7号。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昊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新兴二路201号C区1号楼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审被告: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二大街58号创业大厦(兴华产业园二号楼)8层809、8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梧州**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古令村底廨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上诉人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蜀电力)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昊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庆公司)、***、原审被告深高**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梧州**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蜀电力上诉请求:1.改判成蜀电力无须向昊庆公司支付310900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性质包含材料费、人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成蜀电力与昊庆公司未对增加“电动大门、地坪漆、灯具、静电地板及税金共计396015元”的采购事项达成过合意,昊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3.一审法院认为昊庆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成蜀电力进行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昊庆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货物供应到项目上,包工包料,涉及到人工费和材料费,因此款项的性质不影响成蜀电力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案涉的61**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结算单等证据已经核实的很清楚,合同中载明的收货人为***,送货单也是***签字,结算单有项目部印章和***的签字。通过双方前后结算的情况以及其他事实情况,能够证实***是项目负责人和成蜀电力指派的委托代理人,项目部的签章和***的签字均具备法律效力。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述称:**公司已向成蜀电力支付了应付工程款,**公司与昊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成蜀电力未履行其与昊庆公司的合同义务,与**公司无关。 **公司述称:**公司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即**公司与昊庆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昊庆公司履行义务。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昊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蜀电力向昊庆公司支付工程款310900元及违约金(以310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清偿为止);2.**公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蜀电力、**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3月9日,**公司与成蜀电力签订《梧州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及无害化处理工程(近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成蜀电力承包梧州市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及无害化处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 2018年3月3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梧州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及无害化处理工程(近期)(PC)总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梧州市餐厨废弃物资资源化利用及无害化处理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 2018年12月,成蜀电力(需方,甲方)与昊庆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及总价款:电线(1.5平方-10平方),300卷,单价235元,合计70500元;电缆(3*4平方-4*185+1*95),230米,单价483.50元,合计111205元;给水管(20PPR管-50PPR管),2300条,单价68元,合计156400元;排水管(50PVC管-160PVC管),1500条,单价85元,合计127500元;灯具(荧光灯、工矿灯、广照型灯、**灯、壁灯),1项,合计36000元;瓷砖(地板砖、墙砖、石材),2160平米,单价108元,合计233280元。合同总价734885元,该总价为暂估价,单价包括产品价款、运送到甲方指定位置的运输费、运输风险费、包装费、备品备件费和税金等。以上材料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入库合格产品数量为准,结算总价款根据甲方实际入库合格产品数量及合同单价进行计算。交付地点、方式: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现场签收单或发货单乙方必须签字**方可生效;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验收并签字,如约定的收货人不在,甲方其他收货人签字时,甲方必须**;甲方指定收货人:**、***。乙方负责送货。上门。供方指定联系人:***。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付乙方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0%;货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当天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0%。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结算总价款同等额度的16%专用增值税发票。 2020年12月20日,成蜀电力与昊庆公司签署《梧州餐厨项目***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载明:梧州餐厨项目预处理车间、锅炉房、门卫室、水泵房缆、园区路灯、灯具、洁具、地板砖、石材、电动大门、地坪漆、静电漆、桥架、排水管、给水管、线管、开关插座材料人工合计1130900元,2019年2月前累计支付720000元。落款处载明,总款1130900元,已付720000元,余款410900元,应付410900元。***签字,***蜀电力梧州市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及无害化处理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签字。同日,成蜀电力出具《梧州市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及无害化处理工程项目班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梧州餐厨项目施工过程中,预处理车间地坪漆、配电室静电漆、灯具洁具门卫室、锅炉房静电地板等材料人工费410900元未支付给***班组,支付此款后本项目部与***班组,再无其他债务关系。***在落款经办人处签字,***蜀电力梧州市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及无害化处理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 昊庆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12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2月28日向成蜀电力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为11991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部分备注:梧州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及无害化处理工程项目。 一审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成蜀电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昊庆公司支付了100000元,附言:货款。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梧州市餐厨废弃物资资源化利用及无害化处理工程(近期)(PC)总承包合同》《购销合同》《结算明细》《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等证据及一审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审理中,一、昊庆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单61份,其中60份有***签字,拟证***公司向成蜀电力供货的事实,以及成蜀电力未付款的事实。2.***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在通话中**,系成蜀电力禁止其到庭**相关事实。成蜀电力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销售单抬头名称为丞丰公司,而非昊庆公司,销售单上的**与签名人姓名不符,采购商品与合同载明的商品不符,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31日已全面完工,昊庆公司提交有送货日期为2019年的销售单,与昊庆公司的自认相矛盾,且销售单***公司与昊庆公司均未**。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昊庆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系表兄弟,根据武侯法院的判决内容,***与成蜀电力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具有利害关系,***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司、**经质证,均认为与昊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上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和确认。一审法院经审查,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原始载体,也无法确认对话人员身份。 成蜀电力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3月15日的销售单,载明总金额为699625元;2.民工工资表,载明未付工资合计金额为410900元,落款处有***签字,未付工资人员中有***;3.***水电班组结算明细;4.《有关餐厨项目各分包商工程款结算协调会》的会议签到表;5.工程管理会议纪要;6.企业家日报公告。上述第1-6组证据拟证明成蜀电力采购的商品与昊庆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商品不符合,同时昊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已经由昊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事签字确认属于农民工工资。成蜀电力在2020年11月13日刊登了案涉项目部印章遗失的公告,昊庆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形成时间均发生在印章遗失作废以后。昊庆公司经质证,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看不出与昊庆公司的关系,不能由此推定***在此施工,其他班组就不能施工;对第4、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备注***代表成蜀电力参会;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公章遗失,不代表没有新的项目部公章。同时昊庆公司针对民工工资表另**,工程结算时肯定会涉及人工及材料费,本案中虽然昊庆公司的股东、监事***及法定代表人***申请了民工工资,其原因是为更好地向案涉项目提供售后服务,昊庆公司股东***组织了相应的施工班组并参与到案涉项目的建设中;该表是由成蜀电力工作人员***制作的,是成蜀电力内部请款手续,款项没有区分人工款、材料费等,目前结算欠款总金额就是310900元,中间可能产生了人工费,但昊庆公司已经结算清楚,相关权益也应归属昊庆公司。**公司、**经质证,均认为与昊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和确认。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第1、2、4、6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认定。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5组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7.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7民初66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川0107执2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与成蜀电力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昊庆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由此可以证实***受制于成蜀电力。**公司、**经质证,均认为并非案件当事人,对相关事实和情况无法确认,对上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和确认。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该组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昊庆公司认可成蜀电力已经支付的款项为820000元。成蜀电力**,其向昊庆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剩余720000元均是由案外人四川达生劳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昊庆公司支付。昊庆公司自认收到的720000元系用于抵扣《购销合同》项下应付款。 四、成蜀电力**,***系案涉项目工程的相关工作人员,但是与成蜀电力没有劳动关系,成蜀电力是专业分包人,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四川达生劳务有限公司。 五、昊庆公司**,其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款项既包含人工款又包含货款。成蜀电力、**公司、**公司均确认,**公司为案涉项目业主方,**公司为案涉项目总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昊庆公司与成蜀电力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昊庆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成蜀电力供应了货物,***代表成蜀电力与昊庆公司办理了结算,成蜀电力在结算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付货款310900元。成蜀电力抗辩,根据昊庆公司提交的证据,成蜀电力欠付的系农民工工资,而非货款;且***与昊庆公司结算时间系发生在成蜀电力项目印章丢失并公告作废以后,因此***不能代表昊庆公司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本案中,昊庆公司与成蜀电力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为成蜀电力指定收货人,昊庆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货物后,***有权代表成蜀电力在送货单上对供应货物的数量、金额等签字确认。其次,***与昊庆公司的员工***就梧州餐厨项目办理结算,并加盖了成蜀电力项目印章。虽然成蜀电力抗辩签订结算时项目章遗失并公告作废,但成蜀电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结算明细》上加盖的印章系遗失作废的印章,同时成蜀电力亦认可***系案涉项目相关工作人员,***在结算明细中***蜀电力项目印章,昊庆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成蜀电力进行结算,对成蜀电力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昊庆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款项性质包含材料费、人工费,《结算明细》《结算单》上也显示欠付的款项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成蜀电力举证的农民工工资表与《结算明细》《结算单》上载明的未付款金额相同,且在本案中区分未付款的性质不影响成蜀电力的责任负担,故对成蜀电力提出的关于款项性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算明细》《结算单》出具后,成蜀电力仅支付了100000元,未支付剩余欠付款项。昊庆公司主张成蜀电力支付310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未在《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昊庆公司主张成蜀电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昊庆公司主张**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昊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成蜀电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昊庆公司支付310900元;二、驳回昊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9元,由昊庆公司负担1047元,由成蜀电力负担298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成蜀电力主张,就案涉货款310900元所涉货物,其与成蜀电力并未达成买卖合意,***亦无权代表成蜀电力与昊庆公司办理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在《购销合同》中,昊庆公司与成蜀电力确未对《结算明细》所涉的电动大门、地坪漆、静电地板等货物进行约定,但《购销合同》亦明确载明,货物的结算数量以成蜀电力实际入库合格产品数量为准,结算总价款亦以实际入库合格产品数量及合同单价进行计算,根据昊庆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单,其确向成蜀电力提供了电动大门、地坪漆、静电地板等货物且经《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足以认定昊庆公司向成蜀电力提供了上述货物,成蜀电力作为买方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案涉货款的结算,《购销合同》并未指定结算人,对昊庆公司来讲,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成蜀电力工作人员的***在《结算明细》签字并***蜀电力梧州市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及无害化处理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代表成蜀电力,该《结算明细》所载金额即应为蜀电力与昊庆公司的结算金额。故,一审法院根据《结算明细》所载金额410900元,扣减成蜀电力另行支付的100000元,认定成蜀电力尚欠昊庆公司3109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成蜀电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963.5元,由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