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24民初1137号
原告:乌拉特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某,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1976年5月8日出生,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1,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拉特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拉特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百某、宋某,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陈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拉特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给被告公司在乌拉特中旗220KV输电线路工程中负责火工品采购、运输、保管、发放、打孔、装药、引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而且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除给付30000元工程款外,余款87000元一直未给付。当时约定是每坑4500元,一共挖了26个坑,共计11700元,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87000元。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对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是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暂不予认可。2、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服务,原告所述德岭山至乌兰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所谓的挖了26个坑,每坑为4500元,也并非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发生过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接受履行成果的对方是我公司。3、我公司从未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已经与金江公司结算,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1、对于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电第四工程处乌拉特中旗-德岭山220KV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有当事人的签名,对工程价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被告对公司公章的真伪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公章存在问题,但被告未对该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于公章的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8月29日原告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公司给付的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证。3、原告提供的吴某、冯某、刘某的证明材料,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告的工程款为:26坑×4500元/坑=11700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工程款87000元。3、关于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队结算单、支付凭证、发票、收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电第四工程处与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的往来,但不能排除被告与原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4、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是原告乌拉特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所设立的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第四工程处乌拉特中旗-德岭山220KV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但是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第四工程处乌拉特中旗-德岭山220KV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隶属于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的关键问题为被告对其下设的项目部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提出对该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应认定该公章的真实性,所以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上述合同有效,双方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在项目部未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前提下,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第四工程处乌拉特中旗-德岭山220KV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的主管部门亦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乌拉特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宝 山
审 判 员 额尔登达来
人民陪审员 赵 文 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娜 拉
法条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