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拉特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8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庞某,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拉特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拉特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泰爆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0824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被上诉人众泰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送变电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众泰爆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没有发生任何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关系,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金江建筑公司)从送变电公司处承包,双方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实际结算,并非由众泰爆破公司施工。送变电公司与众泰爆破公司从未签订过施工协议,一审将众泰爆破公司与送变电公司送电第四工程处乌拉特中旗-德岭山220KV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中的签约主体甲方认定为送变电公司,实属错误。1.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不能代表送变电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的签章并非送变电公司,该签章的真实性存在问题。3.送变电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呼市金江建筑公司,不可能就同一工程再签订施工合同。4.案涉工程已由呼市金江建筑公司全部履行完毕,且与送变电公司已实际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之说;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众泰爆破公司提供的《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收据和证明材料。首先,《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是实践合同,需要众泰爆破公司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义务方可主张款项,众泰爆破公司从未提供任何施工证明,送变电公司提供了工程由其他第三方完成的反证明,众泰爆破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次,《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众泰爆破公司提供的收据与送变电公司毫无关系,送变电公司从未向众泰爆破公司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该收据是个人所打,该个人也与送变电公司无关,不能证明送变电公司与众泰爆破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最后,众泰爆破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与众泰爆破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一审庭审时众泰爆破公司没有提供其实际履行《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众泰爆破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三、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不合法。既然与众泰爆破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那么该项目部就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否则无法查明本案事实;四、本案中,《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工程期限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然而直到2018年7月份,众泰爆破公司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众泰爆破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有施工合同为证,该合同是在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备案的,该项工程是由众泰爆破公司所完成,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众泰爆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送变电公司给付欠款8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该院综合认定如下:1.2015年7月12日众泰爆破公司与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有当事人签名,对工程价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庭审中,送变电公司对公司公章的真伪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没有与众泰爆破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公章存在问题,但未对该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于公章的认定,送变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众泰爆破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8月29日向送变电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证明众泰爆破公司收到送变电公司给付的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对此送变电公司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证。3.送变电公司提供的吴润林、冯胜利、刘满福的证明材料,送变电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众泰爆破公司的工程款为:26坑×4500元/坑=117000元,核减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工程款87000元。3.关于送变电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队结算单、支付凭证、发票、收据,只能证明送变电公司送电第四工程处与呼市金江建筑公司之间发生的往来,但不能排除送变电公司与众泰爆破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4.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众泰爆破公司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是众泰爆破公司与送变电公司所设立的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但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隶属于送变电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送变电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的关键问题为送变电公司对其下设的项目部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送变电公司始终没有提出对该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应认定该公章的真实性,所以应由送变电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上述合同有效,双方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众泰爆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在项目部未及时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下,送变电公司作为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的主管部门亦应当及时向众泰爆破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众泰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乌拉特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众泰爆破公司提供了记账凭证3份,欲证明:送变电公司曾就涉案工程给付众泰爆破公司1万元工程款,该笔工程款众泰爆破公司记入在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财务账册中。另外给付的2万元工程款的记账凭证没有找到。
经质证,送变电公司对3张记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记账凭证是众泰爆破公司单方出具,且该款项系由许金虎个人支付,与送变电公司无关。
送变电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对众泰爆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吴润林、冯胜利、刘满福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分别对吴润林、冯胜利、刘满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分别形成询问笔录。吴润林、冯胜利、刘满福陈述,2015年夏季,其三人受众泰爆破公司雇佣,为乌拉特中旗德岭山220KV输线路工程爆破打坑,每个坑4500元,工作近40天。关于工作量,吴润林陈述其记得是打了24个坑,冯胜利、刘满福陈述共打了26个坑。吴润林、冯胜利称其二人及刘满福签字的证明材料中,吴润林、冯胜利的名字系本人所签,刘满福的签字系冯胜利代签,该证明系完工后出具。
经质证,送变电公司主张,从证据种类上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被询问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询问人为众泰爆破公司雇佣的工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对事实的陈述及刘满福对一起施工的工人名字说的不是很清楚,三位被询问人对于挖了24个坑还是26个坑的陈述不一致。吴润林询问笔录中对之前证明出具的时间明确提到,该证明应该不是2015年7月15日所写,因这个时候活还没干完,结合众泰爆破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明,询问笔录的内容与证明出具的时间存在冲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存疑。矿山开采爆破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施工人吴润林、冯胜利、刘满福在2015年7月15日即出具了证明,说明该证据系众泰爆破公司为诉讼而准备,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讲,询问笔录的内容只能证明工人干活的事实,无法证明是否引爆,众泰爆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涉案工程项下的引爆工作。故一审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支持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众泰爆破公司质证意见:对3份询问笔录的内容认可,笔录内容符合众泰爆破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中的落款时间是笔误,被询问人称于2015年7月15日给送变电公司送电第四工程处乌拉特中旗-德岭山220KV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干过活,工作内容为挖了26个坑,每个坑价格为4500元,与众泰爆破公司起诉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相符合。
本院经审理查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电第四工程处乌拉特中旗-德岭山220KV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与众泰爆破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乙方负责火工品采购、运输、保管、发放、打孔、装药、引爆。装运现场清理等不属乙方承包范围。”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电第四工程处与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作内容:线路复位及分坑、基础土石方开挖(填)、混凝土基础搅拌及浇制、基面开挖、接地槽挖(填)、接地安装、土石方回填、基础混凝土养护、试块制作及实验、基础材料的运输、购置并运输砂石、临时道路修筑、平整场地、余土外运、现场清理、恢复地貌、文明施工。”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送变电公司是否应给付众泰爆破公司工程款的焦点问题。送变电公司主张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呼市金江建筑公司,并非由众泰爆破公司完成,送变电公司与众泰爆破公司从未签订过施工协议。经审查,送变电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1.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中加盖了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印章,送变电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虽存疑,但无证据能够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且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内容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电第四工程处和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劳务分包范围并不相同,应为一个工程的不同工程内容或工作环节;2.经本院核实,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吴润林、冯胜利、刘满福陈述案涉项目的爆破打孔工作由其共同完成,共打了26个坑,每个坑4500元,有其三人签字的证明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在本院调查过程中,吴润林陈述其记得是24个坑,但并未明确肯定,冯胜利、刘满福均陈述其三人共打了26个坑,且吴润林、冯胜利、刘满福出具的证明中亦载明是26个坑,故应认定工作量为26个坑;3.众泰爆破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就案涉工程,送变电公司已支付众泰爆破公司工程款30000元。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众泰爆破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判决送变电公司给付众泰爆破公司欠付工程款87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的焦点问题。经审查,该项目部系送变电公司所设立,非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送变电公司陈述该项目部已经不存在,故一审未通知该项目部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妥。
关于众泰爆破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焦点问题。众泰爆破公司主张,工程验收后,其公司多次向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索要过工程款,后因送变电公司将该项目部撤走,无奈才提起诉讼,送变电公司亦认可该项目部已不存在。如前所述,案涉《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系由该项目部与众泰爆破公司签订,送变电公司欠付众泰爆破公司工程款事实存在,众泰爆破公司关于多次到该项目部索要工程款的主张,符合交易习惯,送变电公司将该项目部撤走后,众泰爆破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而提起本案诉讼,亦符合债权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正常程序。故送变电公司关于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单久芬
审判员 邬忠良
二○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 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