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824民初1132号
原告:***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出纳。
被告:巴彦淖尔市吉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XX,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吉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原告乌拉特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吉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烈公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吉烈公司、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巴彦淖尔市吉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20792.95元,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乳化炸药和雷管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共给被告供货130292.95元,运费7600元,保管员工资12900元,总计150792元,被告给付130000元,下欠20792.95元,因为所有的手续均由被告XX经手,我公司要求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烈公司未答辩。
被告XX未答辩。
原告众泰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吉烈公司与原告众泰公司签订《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众泰公司提供火工品、爆破方案,供给吉烈公司乳化炸药和雷管等。工程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价格:乳化炸药14000元/吨、铵油炸药13000元/吨、电雷管4元/发、导爆管6.8/发,保管员工资3500元/月,由吉烈公司负责;运费300元/次,由吉烈公司付给众泰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吉烈公司的经办人履行了大部分义务,现尚欠20792.95元未履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众泰公司与被告吉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众泰公司供给被告爆破火工品等事实清楚,被告吉烈公司已履行大部分债务,下欠款项应当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履行均是公司行为,被告**作为经办人没有履行义务,不承担责任,故原告众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吉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欠款20792.95元;
二、驳回原告***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吉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其力木格
法条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