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824民初1318号
原告:***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旗。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出纳,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泰爆破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7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变电工程项目部以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的输电施工线路进行基坑的爆破施工,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约定每个基坑被告支付原告45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施工线路上共计爆破26格基坑,合计价款117000元。但被告变电工程项目部仅在2015年8月3日、8月29日分别给付10000元、20000元,下欠8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因变电工程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87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欠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达地址,原告又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5元返还原告***中旗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都拉
审判员任秀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