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566号 原告:***,女,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册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066127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原消防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KETB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者楼街道文化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GKLJP49。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住建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34704052XN。 法定代表人:**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61132828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现住册亨县高洛新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册亨分公司)、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优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被告三***公司册亨分公司的负责人**、利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保全被申请人三***公司、三***公司册亨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含三***公司册亨分公司名下开户行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行的银行账户09×××86)30785元,或在30785元的限额内冻结三***公司、三***公司册亨分公司其他等额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21)黔2327民初56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三***公司、三***公司册亨分公司上述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公司、被告三***公司册亨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78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公司、被告三***公司册亨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07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利优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1、2项诉讼请求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被告三***公司在册亨县成立被告三***公司册亨分公司。2018年1月5日,被告三***公司中标册亨县2018年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8#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简称“工程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发包人为被告利优公司,之后被告三***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被告三***公司册亨分公司施工。2019年5月,被告三***公司、被告三***公司册亨分公司的“册亨县高洛新区八号地块项目”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代表被告三***公司、被告三***公司册亨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项目住宅部分粘贴瓷砖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实施,并承诺工程完工后支付劳务费。2019年5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6月施工完毕,经“册亨县高洛新区八号地块项目”项目部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三***公司、被告三***公司册亨分公司结算,合计劳务费为100785元。期间,被告三***公司册亨分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70000元,尚欠30785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利优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现已接受该工程项目,册亨县人民政府也组织拆迁户入住使用,但被告利优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劳务费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及农民工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公司册亨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三***公司册亨分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和原告承诺任何的资金占用费。原告所说的诉讼***全费,我公司也不认可。原告没有权利诉讼本公司,原告应该起诉本案第三人***。现在被告三***公司册亨分公司也在与本案第三人***诉讼,还在等待法院判决。原告的工程量是原告自行结算的,并未经我公司进行结算,故我公司不承认原告诉状称的工程量,原告的诉讼不作为事实依据。 利优公司辩称,1、被告利优公司不是本案连带清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连带清偿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规定,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就不能连带,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利优公司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利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的约定,其请求被告利优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任何请求权基础,法院应给予驳回原告对被告利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告利优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若原告与第三人具备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对第三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利优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业主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形式,将相应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公司,并签订了相应的承包合同,且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或分包,至于被告三***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或者与原告是否签订相应的合同,被告利优公司均不知情,即使他们签订合同,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利优公司均不清楚也不知情。原告并非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其只是农民工,实际施工人是指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单位承揽工程和业务的人,实际上是挂靠人,因此,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利优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3、案涉工程均未经过验收合格,工程也没有经过审计,被告利优公司是否差欠被告三***公司相应的工程款,现在是不能确定的,现在一些工程项目正在进行整改,今后是否整改合格并验收合格均是未知数,所以不能确定被告利优公司仍然欠相应的款项,即使或假设欠付,也应当由被告三***公司与被告利优公司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4、所有的结算依据均是原告、三都公司、第三人签订,被告利优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其数额,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述称,1.事实上我不是三***公司册亨分公司聘用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①我一直是册亨县高洛新区11、12号地块施工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由于高洛新区地块(2019年2月底前)整体施工进度迟缓,现场管理混乱,该项目7号楼由于基础66根人工挖孔桩出现严重施工质量问题(成桩检测无一根合格桩),导致7号楼桩基施工后已停工一年多,该项目当时已对高洛新区易地扶贫搬迁脱贫攻坚目标(2019年6月底全部搬迁入住)造成严重影响。当时的册亨县高洛新区指挥部主要领导多次找我谈话后,在册亨县高洛新区指挥部的安排下,我才去高洛新区地块帮忙协助施工管理,这时才认识高洛新区地块实际施工承包人黔西南州民族职业技术学院教授***(男,苗族,地址贵州省兴义市市府路29号,身份证号码5223211969××××××××)。②我在高洛新区地块兼管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生产管理工作,所有的工作安排和指令都听从实际施工承包人***,所有的工作方案和程序等均上报实际施工承包人***审核确认后实施,所有班组的结算均是实际施工承包人***安排我办理的,该项目当时已结算和未结算班组的班组长都可以作证。班组结算在我处办理后均由各班组长送8号地块实际施工承包人***审核确认,以后的结算情况我就不知道了。③我在8号地块帮忙协助施工管理近一年期间,从未见到过三***公司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及总分公司人员,所以我对三***公司、三***公司册亨分公司一无所知,后来我才知道该工程为实实在在的建筑行业施工单位挂靠承揽工程业务违法施工。④我在8号地块协助帮忙施工管理近一年时间,从未与三***公司、三***公司册亨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和聘书之类,也从未领到过该公司发放的工资。当时为了推动工作并拿私人存款垫付材料商预付款,至今无法收回。2.班组结算情况说明。①***班组的结算工程量,我是按现场工长提供的原始记录依据和项目技术负责人根据施工图纸及施工工艺、施工措施审核确认后的工程量进行汇总,根据施工现场管理职、权、利相结合的原则以及班组结算流程、建筑业惯例,我不具备案件第三人条件,我对班组结算工程量方面不应负任何责任。②***班组结算单价,由于作业前时间紧迫抢工期,根据高洛新区同类班组劳务行情,结合项目抢工期、工艺加班加点、高温施工、雨季施工、劳动保护、机械配合、现场情况等综合而定,请有关部门调查核实。3.综上,根据案情事实,结合相关法律以及本人现处身心健康情况,我认为:①案件追根求源,是由于施工单位出卖、挂靠资质,违法承揽工程造成施工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国家脱贫攻坚任务完成所致。②该班组未签订工程承包书面合同,该班组也无能力,且无资格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事实上是为了抢工期,劳动力输出而已。③根据建筑法规定,任何建设项目五方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人,而我作为善意帮助人,且现已身心受害蒙冤,无能担当第三人。④我于2018年7月患冠心病安了支架(附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现身体状况很差,胸部时隐时痛,不敢长途奔劳应诉,惧怕心脏停息,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惩恶扬善,以天理普照人间,以人性为本,***正查实审理此案。 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三***公司、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园公司)、中外建**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册亨县2018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8#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总承包(EPC)招投标,三***公司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三***公司负责施工,得圆公司负责勘察,**公司负责设计。2018年1月4日三***公司向负责招标的代理机构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2018年1月11日被确定为中标人。同年2月8日,利优公司(发包人)与三***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得圆公司(勘察人,联合体成员勘察人)、**公司(设计人,联合体成员设计人)共同签订《册亨县2018现场安置点(高洛新区)8#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总承包合同》,签约合同价暂定金额为5935.94万元,最终价款以审计公司的审计结论为准,其中,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付款周期与付款比例约定如下:1.承包人的进度款按月支付;2.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已完工程的进度表,并上报可调差材料价格和数量,发包人于次月5日审核完毕,并于1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承包人经审核的工程进度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完工,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预算价的8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审计报告出具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5.3%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缺陷责任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期为365天。总承包合同签订后,由三***公司册亨分公司负责具体项目施工事宜,后因8#安置小区施工进展缓慢,高洛新区指挥部安排第三人***到8#安置小区为三***公司册亨分公司管理工地。2019年5月***与***就案涉工程住宅部分粘贴瓷砖的劳务施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材料由三***公司册亨分公司提供,施工费用参照高洛新区其他地块施工费用,施工完毕后即付清劳务费。协议一致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同年6月施工结束。2019年6月27日***与***、**进行结算,并在《***瓷砖班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施工期间的劳务费为:1.贴地墙砖:2342.98㎡×38.0元/㎡=89033.0元;2.贴脚线:1528.6㎡×6.0元/㎡=9172.0元;3.贴门坎石:183.0㎡×10.0元/㎡=1830.0元;4.计时工:5个×150.0元/个=750.0元。以上合计:89033.0元+9172.0元+1830.0元+750.0元=100785.0元。***在班组确认处签字,***、**在结算人处签字,**在结算人处加盖三***公司册亨县高洛新区八号地块项目专用章。结算后,三***公司册亨分公司向***支付70000元,现尚欠30785元未支付。 另查明,三***公司册亨分公司在施工期间,利优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现高洛新区8#安置小区已完工并有人员入住,但工程尚未进行审计。 上述事实,有***、***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工商企业信息打印件、三***公司册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瓷砖班结算单》、转账截图打印件、8#安置小区照片打印件、册亨县2018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8#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三***公司册亨分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粘贴瓷砖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是否有效?2.***要求三***公司、三***公司册亨分公司承担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3.***要求利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一、***与三***公司册亨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粘贴瓷砖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但根据其与三***公司册亨分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及施工内容看,***所主张的劳务费并不是三***公司册亨分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获得的劳务报酬,而是***从三***公司册亨分公司处分包承揽了粘贴瓷砖工程劳务施工,按完成工程量的面积、数量获取相应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粘贴瓷砖工程劳务施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作为三***公司册亨分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代表三***公司册亨分公司与***结算并经该公司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及加盖册亨县高洛新区八号地块项目专用章,三***公司册亨分公司负责人**虽在结算单上备注“如有量上的误差,经双方协商、核量后,以结算为准”,但从三***公司册亨分公司在结算前后共向***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从结算至今长达一年半有余的时间跨度,双方并未就工程量进行重新协商、核量,说明三***公司册亨分公司对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并不持异议,且结算单上1至4项的金额均有对应的计算明细并经过原告、三***公司册亨分公司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综合认为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三***公司册亨分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0785元。同时,案涉工程由三***公司承包,由三***公司册亨分公司具体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先以三***公司册亨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三***公司承担。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主张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10日)起以尚欠的工程款307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公司册亨分公司关于“***主张的工程款与三***公司册亨分公司无关、与***结算不是自愿行为”的辩称,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利优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承包人约定的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由于工程尚未审计,还不能确定其是否尚欠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利优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三***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0785元及利息,利息以3078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在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案件申请费328元,合计613元,由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承担(该款***已垫付,由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支付给***,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如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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