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6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德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新街镇古高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学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融创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郭庄村1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娟,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德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府前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郭德素,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东湖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A栋10层。
法定代表人:杨玖,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泰州德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生物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融创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融创配件厂)、聊城市德素商贸有限公司、贵州东湖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建设投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利生物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东湖建设投资公司发出的“公告”视为“拒付证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东湖建设投资公司已于2021年5月10日对案涉票据进行了承兑,此后发出的“公告”不应等同于《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承兑。1.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汇票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在背书给收款人前,需先要求付款人完成承兑义务,并依据法律记载形式进行电子记载,否则不能进行背书流转。相比传统纸票,电子汇票中承兑行为与背书行为的顺序发生了变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在出票后背书前进行了承兑,并记载于电票票面。2.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进行管理规制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在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应当优先适用,作为本案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湖建设投资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开票人和承兑人,2021年5月12日发布公告明确表示九仙峰公司私自销售该票据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要求九仙峰公司在5月13日前退回,如不退回,案涉票据不能如期兑付。东湖建设投资公司该行为实际为变相拒绝付款,应认定为案涉汇票到期后将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因东湖建设投资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付款,融创配件厂依法取得对前手德利生物科技公司的追索权,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德利生物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德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丁国红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张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