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执恢16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296号汉江国际1栋1**32-3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工业园区瓦窰寨标准厂房A栋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东湖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A栋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广场迎新路**大厦11层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东湖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2020)鄂0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贵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贷款本金1136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二、被告贵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贷款利率差额款项1136000元;三、被告贵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四、被告贵州东湖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贵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其对被告兴仁市人民政府享有的应收账款3.6亿元债权(编号:GTTC-2017-02-231-07)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贵州东湖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以(2022)鄂01执307号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本案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22年9月1日依法恢复执行。
执行中查明,本院以(2020)鄂01民初8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鄂01执保2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贵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贵阳银行3821××××0060账户;以(2021)鄂01执保2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贵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5××××0156账户;以(2021)鄂01执保23号之八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贵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1330××××3490账户;以(2021)鄂01执保23号之十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贵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409××××8685账户。本院以(2022)鄂01执30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贵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51%的股权。
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上述股权及银行账户冻结的申请书。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2)鄂01执恢168号、(2022)鄂01执恢1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上述股权及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之中,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鄂0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淑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