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湖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兴仁市人民医院与贵州东湖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城南街***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2001号1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上海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东湖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A栋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贵州东湖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兴仁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东湖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新城市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89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政律师,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仁市人民医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对租赁物及其权属进行审查,仅凭租赁物交接书或者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予以认定,过于草率,事实上本案的融物属性是难以认定的,因为涉案医疗设备没有发票、权属凭证等,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且涉案租赁物系上诉人的自有物,故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纯粹是为了融资之需要,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审被告系本案实际债务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变相以公立医院医疗设备抵押担保实现融资。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关系。第三,一审判决违约金、律师费等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最多只能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持,律师费应根据实际工作量进行调整,且上述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时尽到了对租赁物的审查义务。第二,涉案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下的租赁物,并非抵押物,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在上诉人清偿合同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涉案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虽具有一定担保功能,但此种担保功能不同于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权。第三,上诉人认为本案实际债务人为原审被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四,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利率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第五,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且符合本市律师收费标准。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东湖新城市公司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仁市人民医院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254,445.04元(已经扣除保证金900,000元)、留购价款100元;2.判令兴仁市人民医院支付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834,227.28元,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1日的逾期利息186,031.8元,2020年7月2日起至2020年9月9日的逾期利息241,848.43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4,254,445.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判令兴仁市人民医院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判令兴仁市人民医院支付诉讼保险费6,426.82元;5.判令东湖新城市公司对兴仁市人民医院上述第1至4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兴仁市人民医院、东湖新城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兴仁市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全部未付租金4,254,445.04元(已扣除保证金900,000元),留购价款100元;二、兴仁市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9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1,262,107.51元;三、兴仁市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4,254,445.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兴仁市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保全担保服务费6,426.82元;五、东湖新城市公司对兴仁市人民医院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湖新城市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兴仁市人民医院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1,127元,减半收取计20,563.5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563.50元,由兴仁市人民医院、东湖新城市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租赁物对应的部分购买发票、***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划拨函》,证明涉案租赁物真实存在,并经***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及附件,证明涉案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相应登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证据1中购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的《资产划拨函》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因上诉人、原审被告均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约定租金期次为8期。 二审中,上诉人亦认可涉案租赁物并不存在虚构的情况。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应法律关系的效力;2.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律师费标准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清单》、上诉人出具的《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被上诉人又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购买发票、《资产划拨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及附件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租赁物真实存在。上诉人认为,在其签署买卖合同之前涉案租赁物就系其自有物,故签署买卖合同仅是融资的形式需要,本案融物的事实难以认定,本案缺乏融物属性的意见,系上诉人对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误解,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上诉人将自有设备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将该设备出租给上诉人使用,符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亦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模式,故上诉人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已按《融资租赁合同》向上诉人的指定账户支付了融资款,本案符合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关系无效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律师费标准的争议。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六点六,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其中违约金的利率标准,因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的标准,并未超出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上诉人主张予以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7元,由上诉人兴仁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