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74执4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奕,***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兴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执行人:贵州东湖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仁市人民医院、贵州东湖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兴仁市人民医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市支行开设的XXXXXXXXXXXXX7296、XXXXXXXXXXXXX4061、XXXXXXXXXXXXX2429银行账户。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该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兴仁市人民医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市支行开设的XXXXXXXXXXXXX7296、XXXXXXXXXXXXX4061、XXXXXXXXXXXXX2429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