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3执异38号
异议人(案外人):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新桥镇场坝组新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邓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梅,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青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两塘路199号。
被执行人:谭双雄,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两塘路199号。
被执行人:湖南精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两塘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精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精华公司)、***、谭双雄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贵州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贵州义龙公司称:被执行人***,谭双雄,精华公司不是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项目义龙新区东峰林大道一期五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对非实际施工人***,谭双雄,精华公司无法律上的支付义务。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竞得“义龙新区东峰大道(一期)道路工程五标段”工程。目前该项目已经完工,办理结算,完成工程价款为66504136.44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该项目已经支付工程款54615493.53元,未支付11888642.91元,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杨振远,扶勇,与江西万通之间系挂靠关系。请求:撤销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7)湘0103执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7)湘0103执33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7)湘0103执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7)湘0103执332号通知书:关于履行《(2017)湘0103执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函。
本院查明,原告贺智铭与被告湖南精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谭双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湖南精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贺智铭借款本金236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4日起,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1.5%的标准计算;二、上述款项,由被告湖南精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95万元;2016年5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71万元;2016年8月16日前支付剩余本金70万元及全部利息;三、被告***、谭双雄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原告贺智铭负担10200元,被告湖南精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贺智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湘01执332号立案执行。2018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7)湘01执332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在人民币3937020元范围内,冻结、提取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18年11月29日,本院向异议人贵州义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在3937020元范围内,冻结、提取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请将可以提取的款项付至本院……账户,户名……。2020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7)湘0103执33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1年11月15日,本院向异议人贵州义龙公司发出(2017)湘0103执332号《关于履行的公函》,要求贵州义龙公司收到上述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2017)湘0103执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函复本院不能协助执行的事由。2021年11月22日,贵州义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东峰林大道第五标段的情况说明。2021年11月26日,本院向异议人贵州义龙公司发出(2017)湘0103执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贵州义龙公司:继续在3937020元范围内,冻结贵州义龙公司应支付给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时间为3年,达到提取条件时,按原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2021年12月24日,本院向贵州义龙公司发出(2017)湘0103执332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85479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异议人由此向本院提起异议。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我公司协助法院冻结东峰林大道一期五标段工程款协助执行事宜告知书,补充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7)湘0103执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7)湘0103执33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7)湘0103执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7)湘0103执332号通知书:关于履行《(2017)湘0103执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函提出异议,均认为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提取款项属于实际施工人杨振远,扶勇,异议人对本案被执行人***,谭双雄,精华公司无法律上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本院的对异议人送达的上述相关法律文书,系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提取其应支付给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异议人只能就其是否欠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到期提出异议,至于该款项与本案被执行人及与案外人的关系,非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范围,冻结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以案涉款项系案外人所有来排除协助执行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2017)湘0103执33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8年11月29日和2021年11月26日发出的(2017)湘0103执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撤销(2017)湘0103执332号通知书的请求,因该通知书的内容为履行债务通知书,与上述执行行为非同一行为,救济途径不同,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异议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吉娜
人民陪审员  常 卓
人民陪审员  凌顺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文力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