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3执异37号
异议人(案外人):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新桥镇场坝组新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邓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梅,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贺爱民,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执行人:谭双雄,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执行人:湖南精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两塘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爱民与被执行人湖南精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谭双雄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贵州义龙公司称:被执行人***,谭双雄,精华公司不是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项目义龙新区东峰林大道一期五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对非实际施工人***,谭双雄,精华公司无法律上的支付义务。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竞得“义龙新区东峰大道(一期)道路工程五标段”工程。目前该项目已经完工,办理结算,完成工程价款为66504136.44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该项目已经支付工程款54615493.53元,未支付11888642.91元,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杨振远,扶勇,与江西万通之间系挂靠关系。请求:撤销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8)湘0103执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8)湘0103执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8)湘0103执50号续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原告贺爱民与被告湖南精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谭双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湘0103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湖南精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贺爱民偿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谭双雄对被告湖南精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贺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相关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贺爱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湘01执50号立案执行。2018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8)湘01执5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在9989456元范围内,冻结、提取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18年11月29日,本院向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9989456元范围内,冻结、提取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请将可以提取的款项付至……。2021年11月15日,本院向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2018)湘01执50号关于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公函,要求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2018)湘01执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函复我院不能协助执行的事由。2021年11月22日,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东峰林大道第五标段的情况说明》。2021年11月26日,本院向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在9989456元范围内,冻结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时间为3年,达到提取条件时,按原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异议人由此向本院提起异议。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我公司协助法院冻结东峰林大道一期五标段工程款协助执行事宜告知书,补充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8)湘0103执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8)湘0103执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8)湘0103执50号续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均认为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提取款项属于实际施工人杨振远,扶勇,异议人对本案被执行人***,谭双雄,精华公司无法律上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本院的对异议人送达的上述相关法律文书,系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提取其应支付给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异议人只能就其是否欠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到期提出异议,至于该款项与本案被执行人及与案外人的关系,非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范围,冻结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以案涉款项系案外人所有来排除协助执行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吉娜
人民陪审员  常 卓
人民陪审员  凌顺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文力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