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民初1020号
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新城区张良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新桥镇场坝组新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邓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与被告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
大汉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义龙区东峰林大道(二期)道路工程(三标段)所欠工程款21736642.31元;2.支付因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为4219705.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义龙公司因欠原告大汉公司贵州省兴义市义龙区(二期)道路工程(三标段)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3月23日签署《和解协议》,明确义龙公司尚欠大汉公司24726642.83元及至实际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在《和解协议》签署后大汉公司应自收到义龙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款项后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2021)黔23民初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除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书及撤诉申请;义龙公司同意提供黔(2019)顶效开发区不动产第0000936号土地作为还款担保并于和解协议签订后5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大汉公司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解除保全申请书》及《撤诉申请书》,义龙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大汉公司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向大汉公司支付2000000元。但义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担保亦未向大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义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义龙公司与大汉公司就义龙新区东风林大道(二期)道路工程(三标段)的建设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关于该案涉工程产生纠纷。本案中,大汉公司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贵州省兴义市。本案因履行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争议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和解协议》中的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应属无效条款。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告义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予原告大汉公司,继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约定管辖,但该约定仍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追讨拖欠工程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项,双方当事人虽达成工程款《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和确认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为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故,被告义龙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开增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