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执异3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义龙试验区新桥镇长坝组新***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12月16日生,贵州省盘县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6号4**12-4。 法定代表人:向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木公司)与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义龙公司请求:撤销(2021)黔23执18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函。事实和理由: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大**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含税)为60975617.69元,需缴纳税款约1953587.75元。现大**公司并未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税款不应作为被执行人大**公司的收入进行执行。为确保国家税收不流失,特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查明,大**公司与义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8)黔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义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大**公司工程价款1094787.69元及利息(利息以1094787.6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贵州义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大**公司停工损失1262994.10元;” 旺木公司诉大**公司、义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19)黔23民初56号民事判决,载明:“一、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旺木公司工程价款15038156.29元及利息(其中,以6416006.7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8622149.5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旺木公司保证金32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公司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7月2日***公司发出(2021)黔23执18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义龙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将其对被执行人大**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094787.69元及利息、停工损失1262994.1元等款项共计约280万元支付到本案“一案一账户”内,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大**公司清偿”;后又于2021年7月26日***公司发出(2021)黔23执186号协助执行函,载明“义龙公司将其需支付被执行人大**公司的到期债务本金、利息、***行金、停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3046451.56元支付到本案“一案一账户”内,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大**公司清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义龙公司需支付大**公司工程价款、利息、停工损失等。本院要求义龙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具备事实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义龙公司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至于大**公司是否需要缴纳税款,系税务机关职责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付 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