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虞民二初字第1666号

 

原告浙江中建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东关街道朱家溇村。组织机构代码:78291738-1。

法定代表人童国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志鑫,浙江四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市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中建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供被告总价值58万元的DCS25t-30m/7m龙门吊二台,合同对交货地点、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双方还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诉讼(浙江上虞)。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二台龙门吊运送到合同约定地点,被告在桐庐富春江二桥工地。然被告收货后,除先后支付30万元(含定金)外,余款2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浙江中建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

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发货清单4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货物送至被告要求送货的地点,并由被告经手人签收的事实;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二台龙门吊送到被告指定的富春江工地的事实。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被告无故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订立《浙江中建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总价值580000元的DCS25t-30m/7m龙门吊二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二台龙门吊送到合同约定地点被告在桐庐富春江二桥工地,被告收货后除支付300000元(含定金)外,余欠货款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龙门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浙江中建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建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财保费197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