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柯民二初字第454

原告:衢州恒厦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区双港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献忠,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卢中浩,董事长。

原告衢州恒厦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模板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江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4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85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作担保。本院于2008519日作出了(2008)柯民二初字第454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一个银行帐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5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厦模板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江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恒厦模板公司起诉称:20073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合同标的、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管辖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供应被告模板1300张,合计货款190500元(其中15MM厚模板100张,计货款16500元;12MM厚模板1200张,计货款174000元)。除已支付货款96500元外,尚欠货款9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4000元及违约金18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20073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及发货明细表4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标的物、单价、违约责任等都做了约定。其中发货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发货义务,同时也证明了发给被告竹材层积覆模模板(简称竹胶模板)的数量为1300张,合计货款190500元的事实;

证据2,银行电汇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500元的事实;

证据3,诉讼代理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货款所支付律师费用为5060元的事实;

证据4,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

被告豪江工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33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到原告处购买15MM厚竹胶模板1000张,单价每张165元,合计165000元。被告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合同中的所购竹胶模板规格作了变更,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15MM厚模板100张,每张价格仍为165元,计货款16500元;12MM厚模板1200张,每张价格为145元,计货款174000元,合计货款190500元。被告除已支付货款96500元,尚欠原告货款9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和赔偿律师费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恒厦模板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违约金18800元,赔偿律师费损失5060元,合计人民币117860元。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豪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O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