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宁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23民初1373号
原告:**1,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田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长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夏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宁夏银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1与被告宁***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原告以与被告宁***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其完善案涉房屋基础设施及合同履行事宜为由申请撤诉。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1撤诉;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1负担。
审 判 长  张志凯
审 判 员  任鸿士
人民陪审员  张宏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慧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