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4民初1401号
原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箫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箫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0101802790。
负责人: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宁夏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67040279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现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第三人宁夏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9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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