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04民初18539号 申请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碱富桥塞上新居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56号办公楼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夏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426829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中街支行XXXX、宁夏银行银川火车站支行XX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为上述保全出具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中街支行XXXX账户、宁夏银行银川火车站支行XXXX账户存款共计2426829元(冻结期限自冻结之日起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