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三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盐民初字第2480号
原告:山西三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茹红武,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鹏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会飞,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景运欣,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三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三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茹红武,被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会飞、景运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三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为其开发的“万象华城”项目采购电梯,首先与运城鑫仕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仕达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供应合同,并为履行合同向鑫仕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7月9日,鑫仕达公司与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洋电梯公司)签订了一份万象华城项目合同,并向三洋电梯公司支付定金75000元,三洋电梯公司依约为该项目生产电梯六台。履约中,由于鑫仕达公司发生意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与鑫仕达公司终止了合作。基于原告本身与三洋电梯公司的合作关系,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与三洋电梯公司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了“变更协议书”,确定由原告为被告“万象华城”项目提供全部电梯供应安装服务,供应品牌仍然为南通三洋电梯公司生产的“三洋电梯”。之后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就供货数量及履约细节进行了充分磋商,于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合同”,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南通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签约后,原告积极按约履行,除被告通过鑫仕达公司支付的电梯定金75000元外,又垫付了190200元货款从三洋电梯公司提货两台,同时垫付了其他费用,并组织人员于2013年7月4日将被告要求的两台电梯提货并安装完毕,经调试合格处于质监部门待验状态,同时对两台电梯供货与三洋电梯公司沟通后进行了生产排期安排。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到货三日内支付到货电梯总价45%款项(原告已垫付),但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也不组织交验,并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同时又拒绝按约定支付第二批货款。让人愤慨的是,被告在与原告未解约的情况下,竟然于2013年9月又就本项目与他方重新缔约,现已到货安装,并在未通知原告及生产厂家三洋电梯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已安装就绪的两台电梯拆除。在此期间三洋电梯公司多次致函催促原告进行履约,原告收到函件后也及时告知了被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对三洋电梯公司构成直接违约,目前三洋电梯公司已向原告依法主张损失,原告不但商业信誉受损,经济损失更为惨重。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所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两部电梯货款1902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两部电梯的安装费16800元/台,运输费4000元/台,卸车费300元/台,计42200元。以上共计1440400元。
原告山西三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0日变更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缔约过程;2、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缔约行为改变了2013年3月20日变更协议书的部分内容;3、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南通三洋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切实按约履行进行了采购及其他后续行为;4、发货通知及付款情况,拟证明南通三洋已于2013年6月20日向万象华城项目供电梯两部,原告除鑫仕达公司对南通三洋的支付款项外,为被告垫付货款190200元;5、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及装卸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安装电梯支付安装费、运输费、卸车费共计42200元;6、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7、原告公司工作单;8、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单,证据6-8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已构成违约;9、南通三洋公司催告函,拟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为原告造成巨额损失;10、照片,拟证明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约,单方撕毁双方之间的合同,拆除了型号为TKJ800/1.5-JVVVF12层电梯两台。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公司已按约履行,被告除支付鑫仕达公司的款项外,并未按照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履行支付义务,且私自将已按照的电梯拆除,已实际行为表明其单方毁约的违约事实。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双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三方变更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事实有异议,该协议证明原告承接鑫仕达公司权利义务关系,才促成三方合作,这是之后原、被告之间合作的基础,才会有之后的两份协议。同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已经对被告支付的款项进行了记录及确认,并无歧义,在协议最后一页背面有明确体现被告已支付359850元款项的事实。2、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并未否认原告应履行7.9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即鑫仕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013年4月16日合同的签订不是被告公司本意,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私下签订的。对原告提供证据3、4无异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及装卸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约定电梯的购销和电梯的安装维修,电梯的安装义务的履行主体应当是原告,但该证据证明原告将其安装的义务转包为个人,不仅违反国家关于电梯安装相关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装卸费没有歧义,但与被告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9催告函,实际损失并未发生,即便存在违约,计算违约金也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方法计算(详见2013年4月16日12.4的第二款),且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中止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对证据10,原告提供的照片无异议,两部电梯已拆除属实。
被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件不是电梯买卖合同纠纷,是转让合同纠纷,由一系列合同组成,包括被告与鑫仕达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鑫仕达公司与南通三洋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原、被告及南通三洋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和原告与南通三洋签订的供货协议。这一系列协议对四方利益关系进行调整,是一个完整的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有机组成部分,原告仅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来调整双方关系,是断章取义,不能完整的反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将本案定义为转让合同纠纷,以便查明事实,依法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支付款项共计359850元,不存在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不存在违约情形;4、根据本案情况,申请追加南通三洋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事实。
被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两张付款凭据,拟证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鑫仕达公司支付电梯预付款284850元、2012年8月30日支付两部电梯款7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背面以及原告的诉请印证了该事实。2、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给鑫仕达公司付款后,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仅收到电梯款78100元。
原告山西三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两张付款凭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该款项的发生均系被告与鑫仕达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原告并未将2013年4月16日的合同背面内容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且该内容与本案的关系应以南通三洋在供货中的抵扣行为为准;被告代理人一直以2013年3月20日的变更协议书说明原告接受了鑫仕达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这一观点有异议,2013年3月20日签订变更协议时并没有鑫仕达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的签约行为发生在2011年,其中间存在两份合同行为,一份是被告与鑫仕达的电梯销售行为,另一份为鑫仕达公司与南通三洋的合同,被告提供的票据即使是事实,但也是其向鑫仕达提供的款项,与原告和南通三洋公司无关。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垫付款项与鑫仕达公司转交南通三洋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以南通三洋公司的抵扣行为准。对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10组证据以及提交的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装卸费、运输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7、8组证据,该证据与第1、2、3、4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被告仅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人鑫仕达公司利益,鑫仕达公司对该证据未能质证,本院不作确认。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运城市鑫仕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仕达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供应合同》,由鑫仕达公司向被告“万象华城”项目供应安装33台电梯。其中29台的单价为173000元/台,4台单价为170000元/台。总价款5697000元。鑫仕达公司与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采购被告所需的电梯33台,并约定本次合同履行6台,鑫仕达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应向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台电梯总价款的20%,即1292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均未履行,鑫仕达公司向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款78100元。
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与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书》,约定鑫仕达公司为被告“万象华城”项目提供的电梯供应安装服务全部由原告完成,供应品牌仍然为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电梯。鑫仕达公司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愿意承担。变更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仍与鑫仕达公司与被告约定付款方式前四项一致,即“依据合同设备型号单台总价,需方在签订合同期日内,一次性支付供方设备总造价的5%作为电梯生产保证金,此款需在供方发货付款时逐次扣回;需方应提前七日内通知供方发货时,同时一次性支付供货本次设备总造价20%;货到需方工地经供需双方验货完毕后,需方应在3日内一次性支付供货本次总造价的45%;待电梯安装验收后,需方一次性支付供货本次设备电梯货款30%,否则供货方有权不交钥匙;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以后年检通过后十日内付清。交货方式:供方直接将电梯设备按需方通知台数量运至交货地点,运费由供方负担。合同中备注:合同总金额内含设备费、运输费、保险、安装、轿厢装潢、应急平层、调试等费用。违约责任:需方中途退货或视作退货的,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后合同可以解除……。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电梯总台数变更为35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单价与鑫仕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单价相同,南通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单价比以前优惠3000元,即原告山西三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比鑫仕达公司多盈利234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从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订购8台电梯,仅提货两台,总计212000元,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从鑫仕达公司所付的78100元中扣除了21800元抵顶货款,原告向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另支付了190200元。支付运费8000元,支付装卸费600元。提货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3年7月4日将两台电梯安装完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预定的另外六台电梯原告至今未从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提取。之后,双方因付款事宜发生争执,被告私自将原告已安装就绪的两台电梯拆除,并已安装了另外品牌电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在鑫仕达公司不能履约的情况下,与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并安装,原、被告为此签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付款事宜发生争议,被告拆除已安装的两部电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拆除电梯,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辩称已付给鑫仕达公司电梯预付款284850元和电梯款75000元,且原告在签订变更协议时愿意承担鑫仕达公司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但因被告未履行该协议,
故该损失由原告承担,显属不妥。被告与鑫仕达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原告给被告供应的两部电梯价款为212000元,鑫仕达公司给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电梯款78100元,原告应再向南通三洋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款133900元,原告已超付的电梯款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款133900元。原告主张安装电梯已支付的安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中明确注明含在每台设备的价款中,为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33900元并考虑6台电梯的实际损失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6台电梯损失,待原告向南通三洋电梯公司实际赔付后另行主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支付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即违约金应为26780元(133900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三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
二、被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三源电
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十三万三千九百元;
三、被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三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万六千七百八十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三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4元,由原告山西三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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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军
代理审判员杨育红
代理审判员王秀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泽             伟

附1、送达信息

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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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