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隆兴基本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望谟县隆兴基本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望谟县鑫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6民初2号
原告:望谟县隆兴基本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望谟县天马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670724235A。
法定代表人:姚坤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涛,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林,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望谟县鑫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望谟县新屯街道新屯村平年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6DP7B05P。
法定代表人:刘增。
原告望谟县隆兴基本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望谟县鑫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谟县隆兴基本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涛、黄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谟县鑫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望谟县隆兴基本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按照望谟县人民政府望府专议[2018]75号专题会议纪要的议定,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产业扶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用香港仁善基金会帮扶资金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用于被告位于望谟县新屯街道新屯村的养殖场建设,以带动250户精准贫困户脱贫。同时根据被告的项目实施情况分批拨付借款资金,第一批拨付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9日将500000元的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9年6月份,被告私自将用该帮扶资金修建的养殖场转让,违反了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19年10月1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望谟县鑫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没有跟新屯街道办事处签订转让协议;2.被告公司也没有跟贵州金绿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3.被告公司收到黄必胜的钱是新屯街道办主任叫收的,此款属于预付款,到目前为此,此事还在谈判中,所以被告公司没有违约。另外,扶贫资金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底,目前未到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望谟县隆兴基本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隆兴投资公司),按照望谟县人民政府望府专议[2018]75号专题会议纪要的议定内容,隆兴投资公司与望谟县鑫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畜牧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了《产业扶持借款合同》,约定:隆兴投资公司向鑫鑫畜牧公司提供2000000元无息借款进行产业扶持,用于鑫鑫畜牧公司在望谟县新屯街道新屯村的养殖场项目,隆兴投资公司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批拨付借款资金,第一批拨付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从拨付借款资金之日起)。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鑫鑫畜牧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望谟县隆兴公司不得要求鑫鑫畜牧公司退回借款资金,除有下列情况之一出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鑫鑫畜牧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处罚;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行为,导致本产业扶持借款项目不能正常运营;鑫鑫畜牧公司发生资产重组等重大经营变故。借款合同签订后,望谟县隆兴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鑫鑫畜牧公司支付了借款500000元。2019年8月16日,鑫鑫畜牧公司收到贵州金绿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养殖场转让款700000元。2019年10月12日,望谟县隆兴公司以鑫鑫畜牧公司转让养殖场为由书面通知其要求收回借款。因鑫鑫畜牧公司未按隆兴公司通知要求归还借款,隆兴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另,隆兴公司诉前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黔2326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鑫鑫畜牧公司在贵阳银行望谟支行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93200元,冻结鑫鑫畜牧公司向贵州鑫绿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养殖场未付尾款356800元。隆兴公司支付了保全申请费32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望谟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产业扶持借款合同》复印件、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及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隆兴投资公司与鑫鑫畜牧公司签订的《产业扶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在借款合同中,债权人为了降低贷款风险,通常情况下会与借款人约定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在借款期限内提前要求返还借款。本案中,隆兴投资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鑫鑫畜牧公司发放借款,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现并未到期,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债权人提前要求返还借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中对借款期限内债权人可要求退回借款资金的情形的约定,其中包括了借款人发生资产重组等重大经营变故的情形,隆兴投资公司提交了贵州金绿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鑫鑫畜牧公司开具给贵州金绿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700000元的收据等证据,且从鑫鑫畜牧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鑫鑫畜牧公司认可收到贵州金绿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70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其虽称该款系预付款,未正式达成转让合同,但足以认定鑫鑫畜牧公司与他人达成转让养殖场意向的事实,应当认定鑫鑫畜牧公司已发生重大经营变故,对债权人隆兴投资公司已构成重大风险,故隆兴投资公司提前要求收回借款的条件已成就,其主张鑫鑫畜牧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隆兴投资公司要求鑫鑫畜牧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有一方因违反以上约定事项造成另一方损失,除全额赔偿对方损失外还须支付给对方本次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鑫鑫畜牧公司出现违约,故隆兴投资公司主张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隆兴投资公司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3270元,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损失,应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谟县鑫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望谟县隆兴基本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支付508270元。
案件受理费4425元(已减半)由被告望谟县鑫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安 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家舒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