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隆兴基本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2328行初50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望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佩佩,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王母街道天马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6009618405J。
负责人:董云贵,副局长(主持工作),未到庭。
出庭负责人:丁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正碧,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望谟县隆兴基本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天马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670724235A。
法定代表人:姚坤鹏,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望谟住建局”)、第三人望谟县隆兴基本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城市规划管理一案,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佩、王晓伟,被告望谟住建局的出庭负责人丁一、委托代理人龙正碧,第三人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康、胡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28日,望谟住建局颁发了地字第5200002018154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望谟县隆兴基本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望谟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位置为望谟县王母街道办(盐业公司片区),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用地面积为12901.83平方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望谟住建局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815415号)。事实及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贵州省××谟县××商业街,现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信息公开的形式得知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815415号。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房屋所占地块属于行政许可所涉地块的J7、J8、J9、J10用地范围内,并且此地块涉及的征收决定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原告已于2019年1月18日收到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黔23行初97号判决确认望谟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望府发(2017)39号关于望谟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土地征收的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所以,原告依旧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合法所有权与使用权,被告在原告享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规划许可第三人建造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支持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对证上登记的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
2.望府发〔2017〕39号望谟县人民政府关于望谟县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土地征收的决定(复印件),证明涉案地块所涉征收决定公告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7日,被告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此地块在还没有发生征收的情况下已经由被告违法许可给第三人进行使用。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知晓所诉行政行为。
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3行初9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征收并没有使原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
5.地字第520000201815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所诉行政行为。
6.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3行初23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没有发生征收的情况下被望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被告望谟住建局辩称,一、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望谟县发改局关于《望谟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望发改字〔2015〕101号),根据有关规定属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告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815415号)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结果适当。其理由是:其一,为了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模式,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国务院于2004年7月16日颁发了《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审批制度从原来单一的政府审批制改变为政府审批制、核准制和备案制三种形式,并且对属于政府审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无论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进一步简化,属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根据项目内容的不同只是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是在此基础上需要的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因此,政府主管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也是建设项目批准形式之一。并且,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望谟县发改局属于望谟县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其对望谟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合法有效。其二,被告作为望谟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815415号),符合程序合法,结果适当。二、被告核发的地字第520000201815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3行初96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该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和望谟县城的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其项目的立项、批复合法有效。充分证明了被告核发该规划许可证所依据事实和规范合法有效,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本案中撤销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望谟住建局为证实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隆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望发改字〔2015〕101号关于望谟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2017年4月20日望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隆兴公司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人合法;望谟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项目合法、程序合法。
3.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815415号)(复印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520000201813009号)(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望谟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结果适当。
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3行初9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望谟县2015年、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和征收合法有效,被告核发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隆兴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答辩状没有任何异议。二、被告核发的地字第520000201815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017年4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核发望谟县2015城市棚户区改造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已提供了望谟县发改局望发改字〔2015〕101号《关于望谟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7年4月20日望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材料,第三人的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材料。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核发给第三人地字第520000201815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三、望谟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望府发〔2017〕39号关于望谟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土地征收的决定虽因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被确认违法,但没有被撤销,其法律效力没有被否定,有关当事人、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无权擅自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望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并不影响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地字第520000201815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核发的地字第520000201815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隆兴公司向本院交了以下证据:
1.隆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诉讼主体资格。
2.申请表、望发改字〔2015〕101号关于望谟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2017年4月20日望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望谟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国家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第三人提供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材料。
3.望谟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证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范围内只涉及原告***及另案原告罗儒贤的房屋。
4.地字第5200002018154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许可证合法有效,申请面积由39361.71平方米调整为12901.83平方米。
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原告诉望谟县人民政府望府房征〔2018〕字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起诉状及行政一审立案审查表,证明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已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身份证无异议,对于该组其余证据,认为刘建聪、XXX、刘成芳、高秀云不在本案涉及的规划许可证范围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3、4、6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5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针对被告望谟住建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隆兴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2号证据中的隆兴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无异议,但对望发改字〔2015〕101号关于望谟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2017年4月20日望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针对第三人隆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望谟住建局均无异议。对于第1、2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交的相同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定意见同对被告提交的相同的证据的处理意见一致。对于第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4号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3、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望谟县人民政府确定启动盐业公司、老电影片区县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2014年9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望谟县灾后重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2020年)修改方案》,该修改方案记载了望谟县遭受“6·06”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后的受灾损毁情况及灾后重建的土地利用情况,其中包括复兴镇棚户区改造项目。2015年8月12日,望谟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望法改字〔2015〕101号关于望谟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隆兴公司对望谟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立项,建设地点为望谟县王母街道盐业公司片区。2016年2月27日,望谟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望谟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该规划纲要第七章第二节、第五节中要求,规范、加快县城所在地王母及平洞中心城镇建设,按照县城规模,重点规划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发展基础设施、提升城镇整体功能,完成2360套城市棚户区改造。2016年8月30日,隆兴公司向望谟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对望谟县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立项,望谟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隆兴公司按立项申请函的内容开展前期工作。2017年2月8日,望谟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望谟县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其中部分内容记载,2017年要续建望谟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及望谟县2016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2017年2月13日,隆兴公司向望谟县人民政府请示变更望谟县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业主,请求将业主变更为案外人望谟县金鼎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鼎公司)。望谟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4日对该请示签署同意。
2017年2月13日,案外人金鼎公司向被告望谟住建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望谟住建局于2017年2月28日给金鼎公司颁发了地字第5200002018154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望谟县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2017年4月13日,第三人隆兴公司向被告望谟住建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望谟住建局于2017年4月28日给隆兴公司颁发了地字第5200002018154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望谟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2017年5月8日,案外人金鼎公司向被告望谟住建局提出申请,以载明的登记用地面积与实际建设面积不符,要求将地字第5200002018154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面积“39361.17平方米”变更为“12901.83平方米”,被告望谟住建局将5200002018154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面积手动修改为12901.83平方米并加盖了相应印章。
2017年11月27日,望谟县人民政府作出望府发〔2017〕39号《关于望谟县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土地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望谟县城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2018年6月22日,原告以望谟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黔23行初96号行政判决书,以望谟县人民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存在瑕疵,判决撤销有损公共利益为由,判决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及案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望谟住建局颁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被告望谟住建局作为望谟县人民政府的城乡主管部门,其根据第三人隆兴公司的申请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其依法享有的职权。
关于原告与被告望谟住建局颁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原告起诉认为望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决定已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依法享有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许可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但是,针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房屋及土地所在范围,望谟县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了望府发(2017)39号《关于望谟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土地征收决定》,并且原告也已经对该征收决定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同时,望谟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对原告作出望府房征〔2018〕字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已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的房屋已被望谟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9日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也已对望谟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实际上是对征收补偿不服,在其已经对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同时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的望谟县2017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经望谟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和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情形下,原告提起撤销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告所争议的事实已经通过了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柠
审 判 员  赵匡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