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隆兴基本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23行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王母街道天马大道旁。
负责人董云贵,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龙正碧,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隆兴基本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马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姚坤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原审第三人***隆兴基本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8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民政府确定启动盐业公司、老电影院片区县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2014年9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灾后重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2020年)修改方案》,该修改方案记载了***遭受“6·06”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后的受灾损毁情况及灾后重建的土地利用情况,其中包括复兴镇棚户区改造项目。2015年8月12日,***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望法改字[2015]101号关于***2015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隆兴公司对***2015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立项,建设地点为***王母街道盐业公司片区。2016年2月27日,***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该规划纲要第七章第二节、第五节中要求,规范、加快县城所在地王母及平洞中心城镇建设,按照县城规模,重点规划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发展基础设施、提升城镇整体功能,完成2360套城市棚户区改造。2016年8月30日,隆兴公司向***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对***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立项,***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隆兴公司按立项申请函的内容开展前期工作。2017年2月8日,***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其中部分内容记载,2017年要续建***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及***2016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2017年2月13日,隆兴公司向***人民政府请示变更***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业主,请求将业主变更为案外人***金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4日对该请示签署同意。
2017年2月13日,案外人金鼎公司向被告***住建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住建局于2017年2月28日给金鼎公司颁发了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2017年4月13日,第三人隆兴公司向被告***住建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住建局于2017年4月28日给隆兴公司颁发了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2017年5月8日,案外人金鼎公司向被告***住建局提出申请,以载明的登记用地面积与实际建设面积不符,要求将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面积“39361.17平方米”变更为“12901.83平方米”,被告***住建局将××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面积手动修改为12901.83平方米并加盖相应的印章。
2017年11月27日,***人民政府作出望府发﹝2017﹞39号《关于***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土地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城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2018年6月22日,原告***以***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黔23行初95号《行政判决书》,以***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存在瑕疵,判决撤销有损公共利益为由,判决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被告***住建局作为***人民政府的城乡主管部门,其根据第三人隆兴公司的申请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其依法享有的职权。
关于原告与被告***住建局颁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原告起诉认为***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决定已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依法享有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许可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但是,针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房屋及土地所在范围,***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了望府发﹝2017﹞39号《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土地征收决定》,并且原告也已经对该征收决定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同时,***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对被征收人***作出望府房征﹝2018﹞字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已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的房屋已被***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9日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也已对***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实际上是对征收补偿不服,在其已经对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同时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的***2017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经***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和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情形下,原告提起撤销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告所争议的事实已经通过了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8行初48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复兴镇,上诉人对房屋及其所占土地拥有合法所有权、使用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但被上诉人批准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即说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及土地还享有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就已经许可原审第三人建设用地,而此时涉案房屋还未被征收,亦无法因征收行为发生物权转移,故被上诉人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许可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说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足以被确认违法,而不应认定为不具有诉的利益。既然已经明确了侵权事实的存在,行政相对人对此就具有诉的利益,至于因客观事实或者其他原因能否达到诉的目的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告不理”原则进行处分,否则便违背了司法的最终裁判原则,且原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法条规定的兜底条款,表述理由不足以认定应予驳回起诉,应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住建局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隆兴公司的陈述意见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住建局作为***人民政府的城乡主管部门,有职权依申请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认定,***人民政府已作出望府发﹝2017﹞39号征收决定及望府房征﹝2018﹞字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上诉人已因该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分别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房屋后于2018年9月29日被***人民政府进行强制拆除,上诉人已因该强制行为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涉案诉讼实际上是对征收补偿不服,在上诉人已经对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同时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经***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和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情形下,上诉人提起涉案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上诉人所争议的事实已经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本案是否存在诉的利益,是否应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讼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住建局对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关于用地项目、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的确认,以确保建设用地单位对土地的利用符合城市规划。虽然讼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关于对第三人用地位置的确认确有涉及到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但在此之前,贵州省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9月13日批复同意了《***灾后重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2020年)修改方案》,该修改方案中包含了复兴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而上诉人房屋位于复兴镇,其房屋所在的地块已纳入复兴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征收范围。即说明,对上诉人土地使用权从根本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有关土地征收行为,而不是对涉案地块作出规划许可或开发的行为。***住建局作出讼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并没有造成上诉人权益的增减,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第二,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与上诉人诉的利益息息相关的应是因土地征收补偿方面产生的纠纷,主要是涉及征收是否合法、补偿是否合法、补偿到位前被征收人的居住使用权是否得到保障等方面。而在这些方面,上诉人具有通过启动司法程序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并能够通过司法程序使纠纷得到实质解决的实效性。且在本案中,因土地征收补偿方面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已向法院提起撤销征收决定、撤销补偿决定、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等一系列诉讼,表明其已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针对讼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撤销之诉的行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其因土地征收补偿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没有诉的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本案涉及的权益保护已在其他案件中进行司法程序处理,当事人应当合法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条款虽属兜底条款,但适用该兜底条款能够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颜虹
审 判 员 王幼封
审 判 员 张国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芳晶
书 记 员 曾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