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2民初201号
原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065544172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21328873470Q。
法定代表人:代田,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退回工程保证金128463.85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74.32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以128463.85元为基数,暂从2020年8月计算至2021年6月,按年利率4.75%计息,共5074.3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电气试验、电缆头制作、电缆敷设等工程,于2017年8月22日及2017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电气试验、电缆头制作、电缆敷设合同》、《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1#-8#炉、17#-24#炉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于2018年10月22日对上述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送电运行。于2018年4月28日对《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1#-8#炉、17#-24#炉机电安装工程》工程完成验收合格送电运行。原告施工完成后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已接受工程并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保修金128463.85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均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拒绝。依照《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电气试验、电缆头制作、电缆敷设合同》、《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1#-8#炉、17#-24#炉机电安装工程》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为盼。
被告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留有5%的质保金未付,但是被告应该扣除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导致被告的损失35040元;以及原告认可赔偿我们的35000元。利息应该按照LPR(3.84%)计算,计算利息时间从2020年8月1日到2022年1月31日没有问题。
原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施工工程及结算书。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考核单》和《扣款说明》。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7年9月10日签订了《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1#-8#炉、17#-24#炉机电安装工程》,2018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价为1650904.16元。2020年1月8日原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扣款说明:“我公司(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东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签订(SSGY-2017-220)(合同名称: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1#-8#炉、17#-24#炉机电安装工程),合同金额:1837906.66元,现申请办理5%质保金,质保金额:91895.33元,由于我公司未能及时赶到现场维护的原因,我公司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35000元作为补偿,实际支付质保金:56895.33元,我公司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质保服务及其他未尽义务。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2020年1月8日。”
2017年8月22日签订了《电气试验、电缆头制作、电缆铺设合同》,2018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价79389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1#-8#炉、17#-24#炉机电安装工程》合同结算价1650904.16元。但原告对该合同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中结算价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扣款说明》中1837906.66元为基数计算质保金。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扣款说明》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被告的签字**并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1#-8#炉、17#-24#炉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价款支付第一、2条中:“工程结算款经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验收,并签具验收意见后由施工方提供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材料,经建设方造价人员复核确认,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留设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造价的5%,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的,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质保金”的约定,质保金是结算造价的5%。故原告主张按照其出具给被告《扣款说明》中合同金额1837906.66元计算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在《扣款说明》中,原告自述因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维护,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35000元作为补偿,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该份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质保金为47545.2元(1650904.16元×5%-35000元)。对被告出示的《考核表》因其是复印件且没有原告方的签章,本院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请求扣除35040元违约损失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双方对《电气试验、电缆头制作、电缆铺设合同》的结算价793890.4元认可,本院对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质保金为39694.5元(793890.4元×5%)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的规定,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5%的质保金无效,主张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本院该对原告退款理由不予支持,原因是:该条款是关于保证金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
关于原告请求依据年利率4.75%主张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5038.1元(3.85%/年÷12×18月×8723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239.7元。
二、被告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欠付工程款利息5038.1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5元,按原告胜诉比例,由原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8元,由被告合盛硅业(鄯善)有限公司负担10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