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张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三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胜利南路56号院1号楼1层01、2层01、3层01,组织机构代码70081177-9。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5185330-9。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桂英,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三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G78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晓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士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冯某为原告单位统计员,2014年4月19日上午7时40分许,因单位食堂缺菜,冯某接受单位食堂负责人郭祥的委派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郭祥、食堂炊事员任爱桃等人前往康保县城为公司买菜,途经康保县白龙山砖厂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张怀飞驾驶的冀G×××××(冀G×××××)号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死亡。2014年11月12日,冯某女儿冯桂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冯桂英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G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有权依法作出决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已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冯某为原告单位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范围。冯某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G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洋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三洋公司上诉称,死者冯某原系上诉人处一名统计员,但同时又承揽了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安公司”)食堂的采购业务。冯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一不是在履行统计岗位职责,二不是统计的岗位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三洋路桥统计岗位职责其本身的职务没有任何关联,而是在其完成承揽业务运输行为过程中发生。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相混淆,冯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
原审第三人冯桂英述称,被上诉人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三洋公司以泰诺安公司已向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康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民终219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冯某与泰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第三人冯桂英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手续、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手续、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手续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冯某为三洋公司单位职工,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冯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其完成其他运输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上诉理由,经两级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冯某驾驶车辆外出为公司买菜发生事故死亡,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范围,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G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洋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力民
审判员 高向东
审判员 薛团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春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