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博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7593号
原告:陕西博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郝关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建超,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博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93680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设计费为基数,从2019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2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22个项目的总计设计费49368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90%,施工图纸交付后7日内支付剩余10%,并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将22项目设计图纸全部交付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至此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设计费用,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和2021年4月9日分别支付500000元,剩余设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但均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于双方签订22份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价款无异议;2、案涉工程合同虽然是原、被告签订的,但工程是三供一业专项工程,资金来源不是被告的自有资金,需要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才能拨付到位,现在资金还没有到位,被告没有能力支付;3、原告所诉的22份合同中有4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中包括延长油田下寺湾采油厂项目(14600元)、延安天然气总公司物业改造项目(8300元)、供暖项目(10800元)、延安市烟草公司项目(19530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相应设计图纸,该四个项目所涉及的相应费用229000元应当扣减;4、对于原告所诉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2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22个项目的总计设计费49368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90%,施工图纸交付后7日内支付剩余设计费,并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将22项目设计图纸全部交付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和2021年4月9日分别支付原告设计费500000元,剩余设计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22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期交付了设计图纸,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设计费39368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间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按原、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违约金。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博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3936800元及违约金{2019年9月7日应付设计费4442670元(4936800元×90%),以444267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7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2020年7月30日应付设计费4936800元,以4936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支付500000元,剩余设计费4436800元,该款从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4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被告于2021年4月9日支付500000元,剩余设计费3936800元,该款从2021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博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5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1215元,实际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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