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工业园区拓璞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595522325U。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玉门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咸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鱼化街办天谷七路88号新加坡腾飞科汇城西楼15层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786154397。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咸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改判由咸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1.2020年7月20日,天宁公司与咸林公司签订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玉门2×15MW生物质能发电厂委托运行维护合同,合同约定由咸林公司承包天宁公司所有的玉门2×15MW生物质能发电厂2020年至2021年委托运行维护事宜。该合同签订后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生产准备阶段,期限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第二阶段为2020年9月20日至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第三阶段为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后,天宁公司向咸林公司提供一年的生产运行维护。委托运行维护完整年合同总价款为9931914元。委托运行维护完整年的时间规定为:自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结束日开始计算,365个日历日作为委托运行完整年。该合同终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事实上自2021年3月23日起,咸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服从天宁公司工作安排,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1号机组无法完成连续运行72h并不是因为设备本身故障问题,而是咸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技术不够,操作不当,导致锅炉结焦等问题出现,因此咸林公司是合同的根本违约方,一审认定天宁公司违约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2.一审认定“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咸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上岗证由谁颁发,但咸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有驻场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天宁公司也是确认的,颁证与否由咸林公司自己决定,该上岗证与天宁公司所举的部分特殊岗位人员的调度证不同”错误。天宁公司是特殊工种单位,进入生产现场前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且具备必要的电气知识。同时需按照职务和工作性质,熟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电力线路部分、热力和机械部分)知识并经考试合格。在有关部门安全技术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独立上岗操作,并非一审认定的“颁证与否由咸林公司自己决定”,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不当。1.一审判令2021年4月合同实际解除,与事实相悖。从2021年3月23日起,咸林公司已经不服从天宁公司的工作安排,该时间应为双方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2.第二阶段服务费2935715.5元应当从2020年11月20日起算至2021年3月23日。合同虽然对第二阶段设备整套启动的时间约定为2020年9月20日,但事实上直到2020年11月20日经甘肃省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确认后才整套启动,合同才进入第二阶段。故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之间的服务费用应该由咸林公司自行承担。3.一审认为天宁公司钉钉打卡统计的天数为10238.5天,且所有工作人员的服务费按323元计算错误。因工种不同取得报酬也不同,计算标准应以天宁公司钉钉打卡考勤统计,以323元/天/人,人数为与咸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取得上岗证的人员,其他人员则按照2019年玉门市最低工资1620元/月计算。因此钉钉打卡仅是对所有上岗人员的统计,并不是发放工资的依据。综上,能够取得323元/天/人的人数,必须是有电力工作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证并与咸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除去休息日的运维服务时间计算,而不是按照钉钉打卡的天数进行计算。3.化学水处理运维费296844元应当包含在服务费当中,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发电厂工程委托生产运行、维护和管理承包合同的总价为9931914元,故化学水处理运维费296844元包含在服务费当中,天宁公司不再支付。4.消缺服务费和合同外改造费用75650元应当包含在服务费当中,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发电厂工程委托生产运行、维护和管理承包合同的总价为9931914元,故消缺服务费和合同外改造费用75650元包含在服务费当中,天宁公司不再支付。5.天宁公司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30000元。1号机组无法完成连续运行72h并不是因为设备本身故障问题,而是咸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技术不够,操作不当,导致锅炉结焦等问题出现,造成1号机组始终无法满足72h运行。咸林公司的技术问题和人员问题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不满足第二阶段的付款条件,因此天宁公司不构成违约。
咸林公司辩称,一、电厂维护涉及多方,咸林公司属于运维方,主要合同义务是负责运行维护,一审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2020年7月20日,咸林公司与天宁公司签订《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玉门2X15MW生物质能发电厂委托运行维护合同》,约定咸林公司承包天宁公司玉门2X15MW生物质能发电厂的委托运行维护事宜,合同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生产准备阶段,期限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第二个阶段是2020年9月20日至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期间对应的费用由天宁公司根据咸林公司投入该项目的人数,按照每天323元向咸林公司进行结算;第三阶段是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后,咸林公司提供为期一年的生产运行维护费用,合同总金额9931914元。关于咸林公司合同义务方面,因电厂运营涉及多方,包括业主方(天宁公司)、总包方、施工方、监理方、调试方、运维方。而咸林公司属于运维方,主要负责会同业主方配合调试方对电厂设备、设计、施工等方面存在的故障缺陷进行排查,最终由责任方(总包方、施工方及厂家等)进行整改,一直达到可正常运行(1#满72h)的目标,随后统一移交给咸林公司进行代管。代管前的改造、消缺系咸林公司的合同外义务,应单独计费,代管后的上述工作严格按照合同第2页第7条等相关约定执行。二、1#机组无法满负荷运行72h的原因系机械本身故障所致,责任方在天宁公司,一审中咸林公司举证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1#机组存在油系统故障、真空系统故障、床料结焦等诸多问题,1#机组并网后经过6次启动也未能满负荷运行72h,结合咸林公司一审举证的调度录音、值长日志、并网曲线图、现场视频等足以证明。而且,咸林公司报送的现场重要问题、现场问题中分别罗列了30条、345条现场问题清单,上述两份文件均经过天宁公司生产管理部主任贾红星签字确认。另外,直到2021年4月20日仍在召开关于除尘输灰系统存在的缺陷和收尾问题专题会议,说明1#机组的输灰除尘系统存在重大缺陷,也足以反映出无法实现并网运行的原因是天宁公司自身设备导致。因其无法排除上述现场系统故障,导致咸林公司无法继续展开工作,责任方是天宁公司。一审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咸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上岗证由谁颁发,但咸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有驻场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天宁公司也是确认的,颁证与否由咸林公司自己决定,该上岗证与天宁公司所列举的部分特殊岗位人员的调度证不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宁公司对此问题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正确。天宁公司故意混淆概念,调度证与上岗证并非同一概念,调度人员属于特殊岗位,其他岗位人员无需持有调度证,合同从未对上岗证的颁证主体进行过任何约定,而且入职前咸林公司对工作人员均进行岗前安全培训,天宁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天宁公司确认的考勤表中载明了入职人员的岗位,也表明其认可咸林公司实际进入现场的人员,否则不会对考勤表予以确认。三、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正确。1.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4月的认定并无不当。2021年4月23日,咸林公司向天宁公司发送《关于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书面回复我司所发函件的相关事宜的告知函》,4月29日发送《撤场告知函》,5月13日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因此一审认定2021年4月解除合同并无不当。2021年4月20日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与会单位包括“陕西咸林运维:张生龙、孙龙、秦青云、张龙、刘志亮”,即直到2021年4月咸林公司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参与专项会议。故天宁公司称咸林公司从2021年3月23日起不服从天宁公司工作安排与事实相悖。2.关于第二阶段服务费的时间节点问题,应当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一审对此认定正确。第二阶段整套启动阶段,合同约定:“从甲方整套启动时间(2020年9月20日)到1#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即委托运行维护完整年开始计算日期)”,即关于整套启动的起算点合同明确约定为2020年9月20日。而且天宁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正是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说明天宁公司认可第二阶段服务费的计费期间。另外,天宁公司于2021年2月支付10万元运维服务费用,该付款行为也足以表明其认可付款条件已成就。天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合理费用。结合一审咸林公司提供的证据6-1足以证明,直到2020年11月1日,酒泉供电公司才批准《110千伏天宁生物质发电厂启动方案》,即现场设备存在多处缺陷问题需整改,因天宁公司的单方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致使人员成本不断增加,因此整套启动阶段的费用,应当自2020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而且一审最终以天宁公司统计考勤10238.5天作为计算依据,并未采纳咸林公司提供的扣除休假日的考勤10256天,而天宁公司现又拟推翻该考勤统计,完全有悖客观事实。3.由于化学水处理部分已经到了第三阶段(即运维保管阶段),故应当按照运维阶段的单价计算该部分服务费用。合同的第三阶段是并网满负荷运行72小时后的委托代管阶段,由于化学水处理已经到了移交代管的阶段,结合咸林公司一审提供的第4-4组证据《设备或系统代保管交接签证卡》以及天宁公司一审提供的2021年4月28日《关于运维部分人员五一放假的通知》中“现场除化学水系统正常代保管值班外,其余人员全部放假”的内容,足以说明化学水处理系统已经到了合同约定的运维保管阶段。按照合同第9条以及附件一的约定,应当按照运行维护阶段的标准计付费用。合同总金额为9931914元,运行维护需要按照77人的配置,共计工作时间365日,而化学水处理在生产运行维护阶段需要8人,因此该阶段105天(2021年1月15日-2021年4月30日)费用计算为296844.25元。4.消缺费和设备改造费均属于超出合同以外的服务内容,故天宁公司应当向咸林公司支付消缺费与设备改造费75650元。根据合同第6条,消缺项和设备改造费属于超出合同范围的事项,属于天宁公司的总包方或者其他厂家的工作范围,不属于运维方的工作范围,但是由于春节期间所有厂家均已撤走,因此委托咸林公司进行部分消缺工作,咸林公司完成合同外消缺1044小时。双方一审均提供了消缺单,足以证明天宁公司也认可咸林公司完成了消缺任务。消缺单应按消缺时间计费,结合电力项目同类项目的市场标准,聘请一个技术工每天500元,故计算合同外消缺合计金额为65250元。另外,部分工作为额外的设备改造费,天宁公司在4份签证单上分别盖章确认,设备改造费合计10400元。因此消缺费65250元和设备改造费10400元,共计75650元,均属于超出合同内容的事项,天宁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的费用。5.咸林公司仅主张天宁公司支付30000元违约金,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合同第9.4条约定:“如任何一方需中止本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在合同中止手续未办理完毕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单方无法律依据自行中止执行合同的按20000元/天计算违约金,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咸林公司签署本合同的目的是为实现2020-2021年委托运行维护完整年,但由于天宁公司设备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咸林公司本可以按照合同实现9931914的运维费用,而至今只收取了10万元合同款项,但咸林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实际产生人员费、差旅费等共计3556760.20元,给咸林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咸林公司于2021年3、4月期间多次要求天宁公司整改,天宁公司拒不整改,其以实际行为表明终止合同,故天宁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20000元计算,咸林公司本有权利主张更多违约金以弥补损失,现仅请求天宁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弥补经济损失完全合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依据充分且计算准确,天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天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咸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玉门2×15MW生物质能发电厂委托运行维护合同已于2021年4月22日实际解除;2.判令天宁公司向咸林公司支付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所产生的服务费用,合计4035885元;3.判令天宁公司向咸林公司支付化学水处理运维费321581.27元(自2021年1月15日暂计至5月10日)及后续所产生的化学水处理运维费用;4.判令天宁公司向咸林公司支付技术消缺费及设备改造工程费共计75650元;5.判令天宁公司向咸林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以上所有费用合计4463116.27元;6.判令天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0日,咸林公司与天宁公司签订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玉门2×15MW生物质能发电厂委托运行维护合同,合同约定由咸林公司承包天宁公司所有的玉门2×15MW生物质能发电厂2020年至2021年的委托运行维护事宜。该合同签订后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生产准备阶段,期限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第二阶段为2020年9月20日至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期间对应的费用由天宁公司根据咸林公司投入该项目的人数,按照323元/天向咸林公司结算;第三阶段为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后,天宁公司向咸林公司提供一年的生产运行维护。委托运行维护完整年合同总价款为9931914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运行、维护、管理等相关人员的工资;国家规定各类企业性质均必须遵照执行的津贴、保险、税金及与员工相关的费用;管理费用(含运、维、管理的办公、交通、差旅、通信等);设备消缺、维护(含一次性维护费用在20000元以下的人工费用包干)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和合法合理的企业利润及国家规定的所有税、费。委托运行维护完整年的时间规定为:自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结束日开始计算,365个日历日作为委托运行完整年。该合同终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为保证达到运行维护和安全生产规定工作要求,乙方(咸林公司)派人进驻电厂一切前期准备(包括乙方人员的生活住宿准备,办公设施准备、生产准备,收资,编制运行规程,编制检修规程,编制系统图,编制管理制度,员工培训,上岗取证等,参与分部试运、验收、系统设备挂牌)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生产准备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乙方人员入场开始到甲方(天宁公司)整套启动时间(2020年9月20日)。从甲方整套启动时间到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结束(即委托运行维护完整年开始计算日前),根据乙方公司录用并取得上岗证的入厂人数和日期到甲方登记考勤,以甲方钉钉打卡考勤统计,按照323元/天/人计费,在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结束72h结束一个月内,甲乙双方签订整套试运补充协议,结算整套试运期间的乙方运维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咸林公司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及天宁公司的要求于2020年7月20日陆续安排技术及相关工作人员入驻电厂开展相关工作(包含对现场设备熟悉、收资、建立和完善台账、提报生产物资计划、招聘人员、安全和技术培训、编制系统图册等),并最终配合天宁公司及总包方、调试方等厂家完成1号机组整套启动。1号机组整套启动后,咸林公司积极履约,对天宁公司现场机组设备的缺陷进行消除及技术整改等(部分工作已超出合同范围),由于天宁公司电力质监、电网验收、1号机组并网手续审批办理、提供的设备及燃料等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导致1号机组并网于2020年12月29日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在1号机组并网完成后,天宁公司应积极协调设备厂家及相关成员完成1号机组满负荷运行72h,以促使合同进入第三阶段。在咸林公司多次配合并按照天宁公司的要求操作下,1号机组因其本身存在的油系统故障、真空系统故障等问题,1号机组并网后经过5次启动也未能满负荷运行,更无法完成满负荷连续运行72h的目标。为此,咸林公司多次向天宁公司提出影响1号机组不能满负荷运行72h的问题并要求天宁公司尽快整改,但天宁公司未整改。因1号机组达不到满负荷运行72h的目标,天宁公司向咸林公司发函要求,将整套试运行期间的运维费结算时间由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结束改为2号机组完成并网发电24h。后咸林公司于2021年4月中旬开始撤离。在合同期间,咸林公司进行了合同之外的设备改造工程、消缺及化学水处理。根据咸林公司统计,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扣除休假日的考勤天数为10256天,产生费用3556760元,而天宁公司只支付了咸林公司100000元劳务费,其根据钉钉打卡考勤记录,统计在此期间扣除休假日咸林公司工作人员考勤天数为10238.5天(包括移交运维的化学水处理840天)。庭审中,天宁公司承认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天宁公司电厂的运维已由他人为其运维。现咸林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谁造成的,违约方是谁;二、设备整套启动的时间如何认定;三、咸林公司主张按其统计的考勤(包括休假日)支付服务费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四、咸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五、咸林公司主张的化学水处理运维费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六、咸林公司主张的支付技术消缺费及设备改造工程费共计75650元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咸林公司与天宁公司签订委托运行维护合同,该合同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生产准备阶段,期限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第二阶段为2020年9月20日至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第三阶段为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后,咸林公司向天宁公司提供一年的生产运行维护。1号机组第一次并网于2020年12月29日完成,但1号机组因其本身存在的油系统故障、真空系统故障等问题,并网后经过多次启动也未能完成满负荷运行72h目标。庭审中天宁公司虽声称1号机组已具备满负荷运行72小时的条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是天宁公司现场设备自身存在问题,天宁公司又无法完成整改,导致咸林公司无法实现最终的合同目的。关于焦点二:关于设备整套启动的时间问题。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为2020年9月20日至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也就是说合同对整套启动的时间点有明确的约定,没有按时启动的原因是天宁公司2020年11月20日才得到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在此期间,咸林公司一直对1号机组进行消缺和改造,结合双方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考勤也是从2020年9月20日开始记录的,故第二阶段的启动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9月20日。试运服务费的时间也应当从此时起算。关于焦点三:咸林公司主张按其统计的考勤(包括休假日)支付服务费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咸林能源天宁项目部出勤统计表,咸林公司统计的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包括休假日咸林公司工作人员驻场天数为12495天,每天323元,试运服务费为4035885元(12495天×323元/天=4035885元),另有840天化学水处理维护运行天数,扣除休假日后的考勤天数为10256天(包括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5月10日,共840天的化学水处理运维天数)。天宁公司根据自己的钉钉考勤打卡机记录统计,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咸林公司工作人员扣除休假日后的考勤天数为10238.5天(包括化学水处理运维天数)。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根据乙方公司(咸林公司)录用并取得上岗证的入厂人数和日期到甲方(天宁公司)登记考勤,以甲方钉钉考勤统计,按照323元/天/人计费”。故考勤天数应以天宁公司统计的天数10238.5天为准。关于焦点四:咸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由于天宁公司现场设备自身存在问题,其又无法完成整改,导致咸林公司无法实现最终的合同目的,天宁公司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第9.4条约定:“如任何一方需中止本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在合同中止手续未办理完毕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单方无法律依据自行中止执行合同的按20000元/天计算违约金,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咸林公司现只主张3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超过约定,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五:咸林公司主张的化学水处理运维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办理了甘肃玉门天宁新能源2×15MW生物质发电水处理设备或系统代保管交接签证卡,此时该发电厂公用系统化学水处理已经进入了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代保管阶段。虽然1号机组未能满负荷运行,但是咸林公司一直对化学水处理进行运维并于2021年5月10日将设备或系统向天宁公司进行了移交。故咸林公司要求天宁公司支付化学水处理运维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化学水处理运维费用为296844元(9931914元÷77人÷365天×840天,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105天,每天实际需8人运维,共840天)。关于焦点六:咸林公司主张支付技术消缺费及设备改造工程费共计7565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单次20000元以下的消缺费由咸林公司承担,但承担的前提是将来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因天宁公司的原因导致咸林公司最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咸林公司投资完成的该部分技术消缺及设备改造工程留给了天宁公司使用,所以该费用天宁公司应当向咸林公司支付。咸林公司与天宁公司签订的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玉门2×15MW生物质能发电厂委托运行维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咸林公司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人员培训并安排技术及相关工作人员入驻电厂开展相关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第二阶段起算点为2020年9月20日(整套启动时间),但直至2020年11月20日经甘肃省××站整套启动试运前及110KV升压站受电前、110KV送出线路工程启动投运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整套启动开始。2020年11月27日,经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各部门、甘肃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单位对1号机组进行并网前涉网部分验收,1号机组并网于2020年12月29日完成。由于1号机组自身存在的油系统故障、真空系统故障等问题天宁公司不能解决,导致1号机组并网后多次启动也未能满负荷运行更无法完成连续运行72h的目标。2021年4月15日,天宁公司向咸林公司发函要求将整套试运行期间的运维费结算时间由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结束改为2号机组完成并网发电24h。综上,天宁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主要目的即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整年委托代管事项已根本无法实现,为此咸林公司及时向天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2021年4月咸林公司陆续开始撤离现场。因天宁公司也认可双方之间的发电厂委托运行维护合同实际已解除,并由他人运维,故咸林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发电厂委托运行维护合同已于2021年4月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咸林公司主张按其考勤(包括休假日)时间内支付服务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咸林能源天宁项目部出勤统计表,咸林公司统计的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扣除休假日后的考勤天数为10256天。天宁公司统计的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扣除休假日后的考勤天数为10238.5天。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根据乙方公司(咸林公司)录用并取得上岗证的入厂人数和日期到甲方(天宁公司)登记考勤,以甲方钉钉考勤统计,按照323元/天/人计费”。故考勤天数应以天宁公司统计的天数10238.5天为准。合同的第二阶段为2020年9月20日至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也就是说合同对整套启动的时间点有明确的约定,再结合双方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考勤也是从2020年9月20日开始的,故设备整套启动的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服务费用应当给付,服务费金额为3035715.5元[(10238.5天-840天)×323元/天/人],扣除已付服务费100000元,尚欠服务费2935715.5元。因2021年1月15日咸林公司、天宁公司办理了甘肃玉门天宁新能源2×15MW生物质发电水处理设备或系统代保管交接签证卡,此时该发电厂公用系统化学水处理已经进入了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代保管阶段,虽然1号机组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满负荷运行72h,但咸林公司一直对化学水处理进行运维并于2021年5月10日将设备或系统向天宁公司进行了交接。故咸林公司要求天宁公司支付化学水处理运维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服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运维标准计算,为296844元(9931914元÷77人÷365天×840天,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5月10日,共计105天,每天实际需8人运维,105天×8人=840天)。关于天宁公司提出咸林公司的服务费应以天宁公司钉钉打卡考勤统计,323元/天/人,人数以与咸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取得上岗证的人员计算,其他人员应按照2019年玉门市最低工资1620元/月计算,导致1号机组不能达到满负荷72h运行也是咸林公司的技术不过关造成的辩解理由,因合同没有约定咸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上岗证由谁颁发,但咸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有驻场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天宁公司也是确认的,颁证与否由咸林公司自己决定,该上岗证与天宁公司所举的部分特殊岗位人员的调度证不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宁公司对此问题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大量的证据也证明了1号机组不能满负荷运行72h系天宁公司的机组自身存在严重缺陷,而天宁公司又不进行改造所导致,故对天宁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咸林公司要求天宁公司支付技术消缺费及设备改造工程费共计75650元的请求,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咸林公司按照天宁公司的要求,在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共计完成合同外消缺1044小时(每天按8小时计算)合计130.5天,按照电力同类项目的市场标准每天500元计算,消缺服务费65250元,合同外的工程改造费10400元,有双方签字的工程签证单确认,两部分合计75650元,因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合同的第三阶段不再履行,咸林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咸林公司完成的这部分消缺和改造工程留给天宁公司使用,故该75650元费用予以支持。天宁公司关于以上移交后的化学水处理运维费用、合同外消缺服务费及工程改造费包括在合同第二阶段服务费中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由于天宁公司电厂发电机组设备自身存在问题,天宁公司不能整改,导致咸林公司无法实现最终的合同目的,天宁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9.4条约定:“如任何一方需中止本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在合同中止手续未办理完毕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单方无法律依据自行中止执行合同的按20000元/天计算违约金,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咸林公司现只主张30000元的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金额不超过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予以支持。天宁公司辩称的咸林公司违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第9.1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故咸林公司要求天宁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咸林公司提出的律师费,因其没有提交律师费的证据,数额不确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西安咸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玉门2×15MW生物质能发电厂委托运行维护合同(合同编号XX2020041)已于2021年4月实际解除;二、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咸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服务费2935715.5元(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已付100000元已扣减);三、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咸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化学水处理运维费296844元;四、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咸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消缺服务费和合同外工程改造费75650元;五、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咸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以上第二至五项,合计3338209.5元,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西安咸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5元,由西安咸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13元,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7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咸林公司未提交证据,天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天宁公司提交以证据:
1.甘肃天宁玉门生物质能2×15MW发电工程#2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2机组通过72h运行截图。拟证明甘肃天宁玉门生物质能2×15MW发电工程#2机组可以达到72h运行,违约方是咸林公司。2.甘肃天宁玉门生物质能2×15MW发电工程#1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1机组通过72h运行截图。拟证明甘肃天宁玉门生物质能2×15MW发电工程#1机组可以达到72h运行,违约方是咸林公司。3.电力业务许可证。拟证明国家能源局准许天宁公司发电。4.甘肃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电量、电费结算单。拟证明天宁公司3个月共计支付甘肃省电力公司电费5756267.25元。经质证,咸林公司认为:(1)以上证据形成时间为一审开庭之后,宣判之前,天宁公司在一审终结前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2)证据1涉及#2机组,与本案无关。(3)证据2过于单一,缺乏客观数据、调试记录、历史曲线等,不能反映整体调试、运行完成的过程,显示的过程也未达到15WM;反映的启动时间是2021年11月29日,一审开庭时天宁公司陈述已将项目移交案外人处理,所以无法排除天宁公司是通过整改、维修或者更换零配件的方式改变了1号机组的客观条件,更能说明1号机组存在缺陷。(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3、4只能反映电力业务收费和手续办理情况,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咸林公司与天宁公司形成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玉门2×15MW生物质能发电厂委托运行维护合同文件,其中合同条款第9.4条约定:“如任何一方需中止本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在合同中止手续办理完毕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单方无法律依据自行中止执行合同的按20000元/天计算违约金,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解除时间如何认定;二、咸林公司主张的服务费、化学水处理运维费、技术消缺和设备改造工程费,以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第11条约定,在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结束1个月内,双方签订整套试运补充协议。根据二审时天宁公司提交的甘肃天宁玉门生物质能2×15MW发电工程#1机组移产生产交接书,1号机组实现并网满负荷运行72h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对双方合同履行期间1号机组未实现并网满负荷运行72h的原因,咸林公司认为系电厂设备故障所致,天宁公司主张系咸林公司业务能力所致。经查,咸林公司提交的设备检修委托单、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电厂设备存在故障的事实;天宁公司二审提交的移交生产证书、电力业务许可证等文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完整反映咸林公司撤场之后截止1号机组实现并网满负荷运行72h期间的维护、整改情况,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分析,一审认定因电厂设备原因无法实现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1号机组实现并网满负荷运行72h结束1个月内双方签订整套试运补充协议,运行维护时间为365个日历日,咸林公司以设备故障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通知天宁公司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咸林公司大部分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底撤离,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21年4月解除适当。天宁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因其提交的2021年3月29日、4月6日工作联系单的内容是要求咸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2020年4月20日会议纪要显示截止该日咸林公司仍在参加专题会议,故天宁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1.服务费。合同第11条约定,从天宁公司整套启动时间(2020年9月20日)到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结束,根据咸林公司录用并取得上岗证的入厂人数和日期到天宁公司登记考勤,以天宁公司钉钉考勤统计,按照323元/天/人计费。对于整套启动时间2020年9月20日的确定依据,天宁公司陈述系双方预估可以整套启动的时间,咸林公司陈述系天宁公司承诺的最晚整套启动时间。经审查认为,1号机组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整套启动试运前质量监督检查,晚于合同约定的整套启动时间,因双方认可天宁公司实际从2020年9月20日开始考勤,故在不能证明因咸林公司原因导致2020年9月20日未完成整套启动的情况下,咸林公司要求从2020年9月20日起支付服务费更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天宁公司认为应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第11条约定根据咸林公司录用并取得上岗证的入厂人数到天宁公司登记考勤,而实际登记考勤时天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根据该条的字面含义,录用和上岗证是天宁公司登记考勤的条件,加之双方对上岗证类型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天宁公司认为与咸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取得上岗证的人员按照323元/天/人计算服务费,其他人员按2019年玉门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考勤情况不符,不应支持。前已述及,天宁公司主张2021年3月23日起咸林公司不按照天宁公司的要求开展工作的理由与咸林公司提交的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以及咸林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天宁公司对设备整改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按照天宁公司认可的考勤天数及合同约定认定由天宁公司向咸林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用适当。2.化学水处理运维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合同履行期间发电厂化水车间已移交咸林公司代管,根据合同约定,不能认定代管发电厂化水车间属于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之前咸林公司的业务范围,一审支持咸林公司主张的代管发电厂化水车间费用适当。3.技术消缺及设备改造工程费。咸林公司依据合同第6条“受天宁公司委托,增加超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其费用按照咸林公司提供或电力行业同类项目的标准协商计价计费”的约定,要求天宁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天宁公司依据合同第9条“委托生产运行、维护和管理承包合同的总价为9931914元,包括但不限于……”的约定,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咸林公司自行承担。经查,结合合同第9条及第11条的约定,由咸林公司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的前提条件是1号机组并网满负荷运行72h结束后,双方按照委托运行维护完整年合同价9931914元结算。因截止咸林公司撤场,1号机组未能实现并网满负荷运行72h的条件,故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技术消缺及设备改造工程费不应适用合同第9条的约定由咸林公司承担,天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违约金。合同条款第9.4条约定:“若单方无法律依据自行中止执行合同的按20000元/天计算违约金”,本案因咸林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提出解除合同,天宁公司如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应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但不足以认定其存在“自行中止合同执行”的情况,故咸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不符,不应支持。另外,天宁公司是原审被告,其要求改判咸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中提出的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驳回西安咸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涉及的款项合计金额为3308209.5元,由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5元,由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323元,西安咸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82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426元,由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843元,西安咸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3元,其余8920元退回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莉 娟
审判员 赵建兵
审判员 魏珍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龚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