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4987号
原告:西安咸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鱼化街办天谷七路88号新加坡腾飞科汇城西楼15层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7861543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咸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四路17号志诚商务C座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0856T。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西安咸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林公司)与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基本运维费16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运维费1645000元已达18个月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不支付,毫无付款诚意,已经严重违背合同约定。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尔木清脉50MW风电场、格尔***达50MW风电场运检维护及生产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运维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担格尔木清脉50MW风电场和格尔***达50MW风电场全部发电设备的运行、检修、维护、消缺、生产管理,委托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基本运维费,约定年度运维合同总价为260万元。运维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年度运维合同总价26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圆整,委托期1年),合同价格为含税价(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合同价70%为基本运维费,30%为生产管理考核费用(安全生产考核、生产责任考核、‘两个细则’考核等)”。第五条3款约定“(1)基本运维费支付: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起,每3个月为1个季度)。合同期内四个季度申请金额均为合同总价的17.5%(实际结算金额应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罚金、损失费用、违约金等]),由乙方于每季度末月的15日前向甲方申报本季度的工作完成情况及付款申请,经甲方审定并收到相应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2)考核费用:①生产管理考核费用:合同总价的30%为考核费用,包含安全生产考核保证金、生产责任考核保证金和“两个细则”考核保证金。②生产管理考核费用在合同委托期结束后3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经双方根据本合同附件2、3、4所示的《生产责任考核奖励细则》《安全生产考核奖励细则》《“两个细则”考核细则》以及甲方申能青海公司相应的管理考核规定等考核要求完成考核结算及相关结算手续后的1个月内支付(乙方按实际核算金额提前向甲方开具发票)。年度考核扣减费用和考核奖励费用均最多不超过年度合同总价的30%。”。根据运维合同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1日起每季度末(11月31日、2月31日、5月31日、8月31日)向原告支付基本运维费455000元。对于30%考核费用的支付,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将运维合同约定的全部运维工作履行完毕并且将项目资料全部移交被告,合同履行期限自此结束。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应向原告支付30%考核费用,即780000元。但是被告仅在2021年3月23日和2021年6月23日分别支付455000元和5000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至今仍故意拖欠1645000元,已经拖欠18个月之久,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已经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向原告逾期支付运维费已达18个月之久,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运维合同第十条第1款(1)约定“如乙方已正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运维费用且逾期超过30日,乙方可要求甲方就逾期的应付金额和逾期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运维费且至今仍故意拖欠原告1645000元合同款,故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三、原告通过裁判文书网和企查查网查询到2021年和2022年被告被多家企业起诉追讨欠款,被告全部败诉且被强制执行,可佐证被告毫无诚信且拖欠原告运维费完全属于故意。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复兴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0日,甲方复兴公司与乙方咸林公司签订《格尔木清脉50MW风电场、格尔***达50MW风电场运检维护及生产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格尔木清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0MW风电场、格尔***达新能源有限公司50MW风电场已投运设备的安全、稳定、经济运行,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且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承担上述风电场全部发电设备的运行、检修、维护、消缺、生产管理。四、委托范围、工作目标及委托期限。3.委托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五、合同价格与付款方式。1.年度运维合同总价260万元,委托期1年,合同价格为含税价(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合同价70%为基本运维费,30%为生产管理考核费用。3.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电汇或承兑汇票。(1)基本运维费支付。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起,每3个月为1个季度)。合同期内四个季度申请金额均为合同总价的17.5%(实际结算金额应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罚金、损失费用、违约金等】),由乙方于每季度末月的15日前向甲方申报本季度的工作完成情况及付款申请,经甲方审定并收到相应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2)考核费用。①生产管理考核费用:合同总价的30%为考核费用,包含安全生产考核保证金、生产责任考核保证金和“两个细则”考核保证金。②生产管理考核费用在合同委托期结束后3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经双方根据本合同附件2、3、4所示的《生产责任考核奖励细则》《安全生产考核奖励细则》《“两个细则”考核细则》以及甲方申能青海公司相应的管理考核规定等考核要求完成考核结算及相应结算手续后的1个月内支付(乙方按实际核算金额提前向甲方开具发票)。年度考核扣减费用和考核奖励费用均最多不超过年度合同总价的30%。十、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如乙方已正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运维费用且逾期超过30日,乙方可要求甲方就逾期的应付金额和逾期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3月23日,复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咸林公司支付455000元运维费。2021年6月23日,复兴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咸林公司支付500000元运维费。咸林公司主张复兴公司尚欠运维费1645000元。
2021年8月31日,复兴公司、咸林公司就青海格尔木清脉、***风力发电项目进行交接,并签订项目移交表。
2022年5月26日,复兴公司向咸林公司回函表示,由于合同纠纷原因,指示公司银行账号被冻结,近期完成结算协议签订后,暂时无法支付相应费用,承诺待银行账号解冻后第一时间支付相应运维费,最迟不超过2022年底。
上述事实,有原告咸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复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格尔木清脉50MW风电场、格尔***达50MW风电场运检维护及生产管理委托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至此,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委托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咸林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复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维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咸林公司主张复兴公司支付运维费用16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安咸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运维费16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2.5元,由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白 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