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5民初871号
原告西安市阎良区艺欣水泥预制品厂诉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阎良区艺欣水泥预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帆、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西安市阎良区艺欣水泥预制品厂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水泥构件销售合同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向被告交付了商品,且原告提供的税务抵扣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收到该发票且对发票金额无异议。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但其仅提交了日期空白的付款完毕证明,并未提交具体的付款明细,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并虽未形成书面的结算,但被告进行税务抵扣时视为对该金额的认可,故应从被告抵扣之日(2020年8月14日)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原被告签订水泥构件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临潼区栎阳街办南寨小学供应水泥构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进行供货,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该材料的联系员张战峰(非被告员工)进行了结算,结算合计275640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75640元,2020年8月14日被告将该发票进行了抵扣。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未填写日期的付款完毕证明。
一、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市阎良区艺欣水泥预制品厂货款275640元。
二、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市阎良区艺欣水泥预制品厂上述货款的违约金(以275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计2830元,由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媛
书记员 赵李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