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969号 原告:***,女,1988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七路***府T4号楼1**19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巴楚镇友谊路兴达建材市场2号房17号商铺。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巴楚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明公司及中明公司巴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明公司、中明公司巴楚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中明公司、中明公司巴楚分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14.8%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4日,因**资金不足,向***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中明公司的项目工程保证金。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500,000元,该款项至今未还。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承认出具了借条,收到了500,000元,该款项用于中明公司在新疆区域项目投标项目。 中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借款主体并非中明公司,对借款事实也不知情。 中明公司巴楚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是中明公司巴楚分公司的负责人,在2021年之后该公司未投标也未中标,不存在项目保证金的问题,公司对其借款不知情,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举、质证意见如下: ***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提供用于证明**作为中明公司巴楚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中明公司、中明公司巴楚分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借条为**出具,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附言为借款,无法看出与投标保证金有关联。 2.微信聊天记录,***提供用于证明**的借款目的是为了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中明公司、中明公司巴楚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为**与***之间的聊天,与公司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详情、新疆工程建设云截屏,证明**借款是职务行为。中明公司、中明公司巴楚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4.询问笔录(本院制作),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4日,**向***出具《借条》:“我公司由于暂时资金短缺,特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我公司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我公司承诺2个月内还清。” 2021年3月14日,***向**银行转账500,000元。2021年3月15日,**向案外人**转账1,000,000元,并将转账截图发送***。 另查明,**为中明公司巴楚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正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99.5%。正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明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71.4%。 另,***申请了诉前保全,已冻结中明公司账户名下存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具《借条》及收款行为是否对中明公司发生效力。首先,与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自然人相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也是代表分支机构作出意思表示的自然人,而正是因为这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当然对公司发生效力,故分公司负责人的行为应当类推适用该条对分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作为中明公司巴楚分公司的负责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进而收取借款,对巴楚分公司发生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案涉还款责任由中明公司巴楚分公司和中明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行为对中明公司具有效力。最后,从后果上考量,**在收到案涉款项后并未自己使用,而是在第二天就转账付给对中明公司具有控制权的**,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本案亦应由中明分公司和中明公司承担责任。 另需说明的是,**个人承担责任或者**与中明公司巴楚分公司、中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理据均有不足,不应采纳。**系以公司而非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借贷双方均没有本案系**个人借款的意思,故不应判决**个人承担责任。此外,本案亦不符合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不应判决**与中明公司巴楚分公司、中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借款事实。根据《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内即2021年5月14日,付款期限已届至,故本院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主张按照年利率14.8%计算2022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主张的利率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其利息本院支持(2022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2022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吕    静    雅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阿不都热依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