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百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百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4644号 原告:山西百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百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山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鑫公司、恒大地产山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百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7735.09元及2021年11月28日至2022年6月25日利息398.3元;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等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恒大地产山西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恒鑫公司签订了运城恒大悦龙台首期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款支付方式、质保期、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9年9月1日开工,同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2022年11月28日质保期满。被告同意支付但至今未付。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就该工程拍卖、变卖、折价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恒鑫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恒大地产山西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鑫公司、恒大地产山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运城恒大悦龙台首期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申请表、申请报告、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恒鑫公司签订了运城恒大悦龙台首期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原告提交的工程质保金申请表显示,该工程于2019年9月1日开工,同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恒鑫公司代扣代付等费用,恒鑫公司的运城恒大悦龙台项目工程部于2021年11月29日在该表上**认可,同意支付质保金17735.09元。该质保金恒鑫公司至今未付。同时查明,恒鑫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恒大地产山西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审理中,恒大地产山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鑫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恒鑫公司拖欠原告质保金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恒鑫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质保金17735.09元但至今未付,理应支付该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工程2019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最后一日应为2021年11月28日,应付质保金之日应为2021年11月29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依法应从2021年11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6月25日为392.61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等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大地产山西公司作为恒鑫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鑫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原告要求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百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7735.09元及利息392.61元; 二、原告山西百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款项在欠付的上述质保金范围内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西百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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