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402执异4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士才,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本院在执行***与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现执行的(2019)鲁1402执263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9)鲁1402民初2395号裁判文书,该裁判文书未向异议人合法送达,执行依据未生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终止该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与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委托其员工许士杰参与了本院的诉讼调解,并于2019年9月5日签收本院作出的(2019)鲁1402民初239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审理部门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因异议人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鲁1402执2631号。2019年10月17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由异议人委托代理手续、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提交了涉案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本院据此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在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后,经调阅审理卷宗,从形式上审查认为本院已经向异议人送达了涉案民事调解书。现异议人对涉案民事调解书的送达提出异议,涉及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诉讼行为,与案件执行行为无关,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富新
人民陪审员 姜延文
人民陪审员 高立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