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244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私营企业业主,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士杰,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告: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士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万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士杰、被告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士杰、被告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许士杰、被告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许士杰、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4.判令被告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范围内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需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许士杰实际控制的公司即被告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5万元,但被告许士杰没有依约返还以上款项,加之其资金紧张,双方协商将以上款项转化为被告许士杰个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管辖法院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被告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后被告许士杰通过被告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账户仅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8月至11月四个月的利息,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利息至今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士杰拒绝偿还借款。现发现被告许士杰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其控制的被告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控制人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特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屏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因投标事宜**向许士杰控制的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汇入25万元,因款项用于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许士杰无法依约返还。2019年8月原告与许士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正恒建业门窗公司作出担保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
证据2、微信账户明细截图两张,证明许士杰通过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账户,于2019年9月9日支付8月份利息5000元,2019年10月10日支付9月份利息5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9年12月4日支付利息5000元,其余利息至今未付;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齐鲁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岳峰、王嘉慧律师为代理人,办理其与三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务,共花费1万元;
证据4、保单号为13667003900923832912的平安保险公司保单一份,发票号码为20930712的保险服务费发票一张,诉讼费电子票据、保全申请费电子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险服务费52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诉讼费2600元。
许士杰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由原告**单方草拟的,许士杰并非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笔款项也非用于公司的经营借款,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已经转化成许士杰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许士杰承担还款责任,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以及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均明确表示原告**和许士杰协商一致将该笔投标保证金转化为许士杰的个人借款,投标保证金转移由许士杰个人承担,与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向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25万元是投标保证金,其目的是借用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在基础法律关系无效的前提下,借款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许士杰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也就是年利率24%,故其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是由原告**单方草拟的,许士杰并非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笔款项也非用于本公司的经营借款,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已经转化成许士杰的个人债务,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二、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已经转移到许士杰个人,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义务;三、本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支付的25万元是投标保证金,其目的是借用本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在基础法律关系无效的前提下,借款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四、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许士杰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也就是年利率24%,故其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答:一、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决定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同时参照《九民纪要》第十七条的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本案中许士杰并非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合同为原告**单方草拟,原告**并非善意的,被告许士杰也没有提供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对本案担保行为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二、本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向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25万元是投标保证金,其目的是借用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在基础法律关系无效的前提下,借款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约定月利率2%,也就是年利率24%,故其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许士杰、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提交该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担保事项应由股东会决议,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主张对外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向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汇入25万元。2019年8月24日,**与许士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投标事宜,**于2019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许士杰实际控制的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转入投标保证金25万元,许士杰承诺若项目未能中标及时返还该笔资金。至合同签订之日,许士杰仍不能返还该笔资金,经协商一致,将该笔投标保证金转化为许士杰的个人借款,由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正恒建业门窗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许士杰通过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账户向**支付利息如下:2019年9月9日支付8月份利息5000元,2019年10月10日支付9月份利息5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9年12月4日支付利息5000元。**以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及其余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支出律师费代理费1万元,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520元,**主张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提交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向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5万元,转为许士杰的借款,由许士杰偿还,**与许士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要求许士杰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逾期利息,**主张按照借款月利率2%计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借贷当事人,**向其主张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被告负担其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借贷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对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连带担保还款义务,**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另行向主债务人追偿。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章程抗辩担保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
二、被告许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许士杰、被告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兰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亓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