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7873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7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万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士杰,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原审被告: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士才,董事长。
上诉人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士杰、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公司法人是法律拟制人格,公司法人不具备自然人的思维和行为能力,公司的行为是由具体自然人完成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愿提供担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公司法》和《九民纪要》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公司决定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字,且上诉人的公章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由原审被告许士杰加盖的,许士杰并非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是非善意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担保的合意,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首先,公司法人是法律拟制人格,其不具备自然人的思维和行为能力,公司的具体行为是由自然人完成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愿提供担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其次,《九民纪要》第十七条的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本案中许士杰并非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合同》为被上诉人单方草拟,被上诉人并非善意的,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公司对本案担保行为的股东会决议,在此之前上诉人也没有其他向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上诉人公司也没有授予原审被告许士杰对外代表上诉人公司提供担保的权利,担保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许士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事实基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5万元是其借用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围标的投标保证金,出借资质、围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五十四条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在基础法律关系无效的前提下,《借款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意见:上诉人对于担保条款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案涉《借款合同》是由**单方拟定打印好带到了德州并由许士杰签字盖章的,被上诉人是恶意相对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借款合同》是由**单方拟定打印好带到了德州的,合同的拟定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拟定的,许士杰是在**的要求下才进行签字盖章的,上诉人公司没有参与拟定和签字盖章。在**拟定的《借款合同》首页明确载明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这说明**对上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是清楚并进行充分调查了解的,同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信息,也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在上诉人公司没有进行股东会决议甚至上诉人公司都没有参与合同订立的前提下,**在其拟定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第10项却约定:“本担保已经通过本公司内股东决议等一致同意,不存在任何瑕疵。”这明显是**在订立合同时故意为之,意图躲避保证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是恶意相对人,且对合同保证条款的订立存在严重过错,在合同签定过程中,在其对正恒建业门窗公司有着充分的了解并一手拟定了案涉合同,但未要求上诉人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许士杰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公司从未授意许士杰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在**存在恶意的前提下,许士杰对其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保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九民纪要》第二十条规定,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是**和许士杰经过商议后拟定的,二人的商议损害了上诉人公司的权益。对于案涉合同的订立,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存在严重的恶意及过错,其应承担保证条款无效的全部法律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许士杰向上诉人正恒建业门窗公司借款,向被上诉人**完成付款,而且还的款项没有注明,是担保责任的还款这种行为不构成追人也不构成事后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公司章程是内部决议,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在**的要求下许士杰加盖的,**是善意的,建业门窗厂的法人股东均为许士杰的家庭成员,**有理由相信公司股东均同意该担保,公司在借款合同的盖章也视为认可担保,而且后续正恒建业门窗依约向**支付了多期利息,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与招投标行为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围标即使围标行为无效,案设款项应该返还,本案没有返还,转化为借款,转化行为有效。
原审被告许士杰、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士杰、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许士杰、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利息(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许士杰、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4.判令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范围内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向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汇入25万元。2019年8月24日,**与许士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投标事宜,**于2019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许士杰实际控制的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转入投标保证金25万元,许士杰承诺若项目未能中标及时返还该笔资金。至合同签订之日,许士杰仍不能返还该笔资金,经协商一致,将该笔投标保证金转化为许士杰的个人借款,由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正恒建业门窗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许士杰通过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账户向**支付利息如下:2019年9月9日支付8月份利息5000元,2019年10月10日支付9月份利息5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9年12月4日支付利息5000元。**以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及其余利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支出律师费代理费1万元,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520元,**主张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向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5万元,转为许士杰的借款,由许士杰偿还,**与许士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要求许士杰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逾期利息,**主张按照借款月利率2%计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借贷当事人,**向其主张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被告负担其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借贷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对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连带担保还款义务,**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另行向主债务人追偿。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章程抗辩担保无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5万元;二、许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许士杰、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一份,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万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在**与许万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许万华以及上诉人公司不知情不认可。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本证据不属于法定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依法到庭接受询问,否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许万华与许士杰有利害关系证言依法不应被采纳,许万华的证言与正恒建业门窗公司支付利息的实际行为不一致,应该以公司行为为准。
许士杰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事实内容予以认可,符合事情实际情况。
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范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内容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该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向山东正恒建业水利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5万元,转为许士杰的借款,由许士杰偿还,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中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的签章是在**的要求下许士杰加盖的,**有理由相信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股东均同意该担保,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而且后续依约向**支付了多期利息,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其担保的意思表示,主观上构成善意。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德州正恒建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