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开。 原审被告: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行政商务区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霓,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法务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陕西鑫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浩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华公司)、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雅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本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金乐华公司、迪雅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顺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连带付款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与迪雅公司的合同关系取得汇票,并因与苏州荏苒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将该商票背书转让于苏州荏苒贸易有限公司,该背书行为连续且合法,上诉人与苏州荏苒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履行完毕,现出票人西安迪雅公司无法承担对持票人的兑付义务,其应为汇票承兑的责任人。上诉人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该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连带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本浩公司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以上诉人所述的过错为前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乐华公司、迪雅公司、***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本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原审被告连带支付原审原告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立案之日2022年1月10日的利息为:317.92元,本息合计100317.92元;2、请求判令四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11月2日,本浩公司与金乐华公司签订《电解铜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金乐华公司供应电解铜1.4吨,单价为73135元,总价为102389元。2021年11月11日,本浩公司向金乐华公司开具提货单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电解铜,金乐华商公司通过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100000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如下: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迪雅公司,开户银行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支行,收款人为鑫顺达公司,票据号码:2304791041807XXXXXXXXXXXXX5919,票据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承兑保证信息为保证人阳光公司,保证人地址: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大厦,保证日期:2021年6月10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如下:2021年6月11日,鑫顺达公司背书转让至苏州荏苒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6月17日,苏州荏苒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韩城市万达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1日,韩城市万达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金乐华公司,同日,金乐华公司背书转让至本浩公司名下。2021年12月10日汇票到期后,本浩公司提示付款,但2021年12月17日起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浩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背书转让取得,且背书连续,其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法享有追索权,其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其追索权的行使也在法定期限之内,故本浩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处于动态调整之中,其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观点不能采纳,而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公司为出票人迪雅公司提供保证,依法应对该汇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浩公司要求其对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成立;金乐华公司、迪雅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本浩公司诉请的辩称均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规范票据行为,促使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金乐华公司、***公司、鑫顺达公司、***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本浩公司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金乐华公司、迪雅公司、鑫顺达公司、***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渉商业汇票的出票、背书转让等相关票据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时有权要求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及保证人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同时,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及全部交易后手均负有到期清偿票据款项的担保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本浩公司通过真实的商业交易行为,依法取得案涉票据,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其有权行使追索权;鑫顺达公司作为票据的背书人亦是票据的义务人,依法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鑫顺达公司对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上诉人陕西鑫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晏 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渭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