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81民初546号 原告: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开。 被告: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霓,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鑫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答伟兴。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航。 原告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鑫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霓、被告西***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鑫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立案之日2022年2月18日的利息为:935.83元,本息合计100935.83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9日,被告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鑫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作为该汇票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票据基本信息如下: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00000);票据号码为:2304791041807XXXXXXXXXXXXX8583,出票日期:2021-05-19,汇票到期日:2021-11-19,能否转让:能转让。出票人(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保证信息:保证人名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地址: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大厦。此后,该商业承兑汇票经过合法连续背书至原告名下,现由原告持有。2021年11月19日,该汇票到期。因被告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故原告向被告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然2021年12月9日,承兑人即被告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进行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21年11月11日依法取得案涉汇票并背书转让至本案原告,前后手交易真实并已履行完毕,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案涉票据记载形式合法,背书连续,票据合法有效,对案涉票据我公司不负担任何债务,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涉及到的票据信息及拒付情况均属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持票人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电子商票,则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如无法证明其属于合法持票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西***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法取得案涉汇票并背书转让给后手,前后手交易真实并已履行完毕,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2021年6月25日依法取得案涉汇票并背书转让至韩城市万达商贸有限公司,至此,我公司丧失票据权利;2、我公司在案涉票据背书中的相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应承担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案涉票据承担付款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陕西鑫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西***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电子数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结合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可以认定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明对象、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电解铜采购合同》、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货物验收、开具发票及剩余货款支付情况的证据来进一步证明电解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西***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清楚,与其无关,但结合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票据背书人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原告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定;被告陕西鑫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答辩,放弃其抗辩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综上,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电解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电解铜1.83吨,单价为54920元,总价为100503.6元。202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开具提货单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电解铜,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通过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00000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如下: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9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支行,收款人为陕西鑫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04791041807XXXXXXXXXXXXX8583,票据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承兑保证信息为保证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地址: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大厦,保证日期:2021年5月19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如下:2021年6月2日,陕西鑫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西***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25日,西***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6月30日,*****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韩城市万达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1日,韩城市万达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同日,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名下。2021年11月19日汇票到期后,原告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2021年12月9日起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背书转让取得,且背书连续,其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法享有追索权,其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其追索权的行使也在法定期限之内,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西***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均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规范票据行为,促使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鑫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1159.5元,由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西安迪雅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鑫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姣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