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611民初195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与经南四路交叉口63号金顿工业园区5号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山路84号一楼1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浚县,该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工地项目法务负责人。
被告:濮阳市路发电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南段(市党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见,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系**见堂弟。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濮阳市路发电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濮阳市路发电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见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濮阳市路发电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