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611民初195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与经南四路交叉口63号金顿工业园区5号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山路84号一楼1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浚县,该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工地项目法务负责人。 被告:濮阳市路发电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南段(市党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见,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系**见堂弟。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濮阳市路发电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濮阳市路发电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见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兴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濮阳市路发电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