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070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七一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913。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该银行职工。
被告:***,女,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
被告:河南**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MA3XFH684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周口分行)诉被告***、河南**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周口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息49922.12元,其中:本金47569.30元,利息2352.82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剩余利息从2022年7月26日起按合同有关条款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起为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建设银行总行下发了建总发(2018)434号《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信用快贷”业务管理办法(2018年版)的通知》要求全辖各支行通过大数据筛选客户,对符合条件的优质小微企业通过电子渠道发放的全流程网络自助信用贷款,经大数据筛选,**公司符合“信用快贷”发放条件。2020年10月21日,**公司及共同借款人***通过网上银行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0009115625596698人民币小微快贷借款合同。2020年10月21日,我行通过个贷系统平台对青公司发放小微快贷资金贷款50,000.00元,期限一年(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2020年10月LPR利率3.85%)加20.25基点(1基点等于=0.01%,精确至0.01基点),即年利率为4.05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6.07875%。贷款资金发放至该公司贷款账户后,该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提取现金等方式陆续支用。贷款到期后,**公司及共同借款人***未能如约还款,我行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截至2022年7月25日,二被告欠我行本息49922.12元,其中:本金47569.30元,利息2352.82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二被告向我行贷款本应恪守信用,依约归还,然而一再拖欠借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作为甲方共同借款人,由被告***通过电子渠道点击确认与原告建行周口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009115625596698),该合同约定,甲方为**公司和***共同借款人,乙方为建行周口分行。建行周口分行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2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实际借款年利率为4.05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建行周口分行支付到期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建行周口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周口分行宣布全部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建行周口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周口分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公司尾号0454的建行账户转款50000元。
截至2022年7月25日,二被告欠原告本息49922.12元,其中:本金47569.30元,利息2352.82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建行周口分行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行周口分行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案涉贷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公司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故被告**公司、***在《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为其送达地址。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借款本金47569.30元,利息2352.82元,共计49922.12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剩余利息从2022年7月25日起按合同有关条款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3元,由被告河南**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