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恒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新京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5556号 原告:新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玉田县玉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青恒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迎宾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新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喜公司)与被告河南青恒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青恒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京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青恒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京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新京喜公司支付货款773025元;2、判令被告共同给原告新京喜公司损失6975元;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新京喜公司滞纳金,以7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4、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6万元;5、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新京喜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新京喜公司支付货款773025元;2、判令被告共同给原告新京喜公司损失6975元;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新京喜公司滞纳金,以7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4、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万元;5、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河南青恒公司、被告***因甘肃嘉峪关项目和武威项目购买新京喜公司防水材料,至2019年9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河南青恒公司、被告***确认欠货款总额为773025元,2020年1月29日,各方协商,被告河南青恒公司、被告***自愿给付新京喜公司损失6975元,并承诺2020年2月8日前付款40万元,同年5月1日前付款38万元,但履行期满,河南青恒公司及***未付款。2020年7月31日,河南青恒公司、***出具《清欠货款***》,确认截至2020年5月1日,河南青恒公司尚欠货款及损失共计780000元,并承诺2020年8月20日之前向新京喜公司付清全部欠款780000元,如未付清,自愿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向新京喜公司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承担因此给新京喜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新京喜公司因追偿货款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为保证《清欠货款***》的履行,被告***自愿为被告河南青恒公司、被告***全面履行上述***的欠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0年11月24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为欠款人河南青恒公司、***全面履行上述***的欠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新京喜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青恒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均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京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河南青恒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新京喜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京喜公司提交甘肃嘉峪关项目和武威项目明细表载明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9月20日共计产生货款773025元。2019年9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河南青恒公司、被告***确认欠货款总额为773025元。2020年1月29日,各方协商,被告河南青恒公司、被告***自愿给付新京喜公司损失6975元,并承诺2020年2月8日前付款40万元,同年5月1日前付款38万元,但履行期满,河南青恒公司及***未付款。 2020年7月31日,河南青恒公司、***出具《清欠货款***》,确认截至2020年5月1日,河南青恒公司尚欠货款及损失共计780000元,并承诺2020年8月20日之前向新京喜公司付清全部欠款780000元,如未付清,自愿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向新京喜公司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承担因此给新京喜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新京喜公司因追偿货款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欠款人处河南青恒公司**确认,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为保证《清欠货款***》的履行,被告***自愿为被告河南青恒公司、被告***全面履行上述***的欠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清欠货款***》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为欠款人河南青恒公司、***全面履行上述***的欠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新京喜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 庭审中,新京喜公司陈述***与***、***系父子关系,新京喜公司向保证人***、***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河南青恒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河南青恒公司及***作为欠款人共同向新京喜公司出具《清欠货款***》,承诺支付货款773025元及损失6975元,但是河南青恒公司及***未按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新京喜公司要求河南青恒公司支付货款773025元及损失69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河南青恒公司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在***中约定滞纳金,新京喜公司自愿调整滞纳金计算标准,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新京喜公司要求河南青恒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京喜公司要求河南青恒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京喜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作为担保人在***中签字并捺印,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保证未过保证期间,故对于新京喜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青恒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京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73025元; 二、被告河南青恒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京喜(**)建材有限公司损失6975元; 三、被告河南青恒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京喜(**)建材有限公司滞纳金(计算方式:以7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河南青恒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京喜(**)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青恒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